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路飞、李福生、陈云兰、六安市鑫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飞,男,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杰、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生,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兰,女,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系李福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鑫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飞、李福生、陈云兰、六安市鑫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被上诉人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3时15分许,李福生驾驶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新潢河桥(先锋大桥)东侧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于路北侧机动车道上的路飞驾驶豫ST368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贾喻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8日死亡,路飞受伤、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豫ST368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潢川县交警队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永辉、唐时群、贾喻晨不承担事故责任。路飞受伤后于当日至2013年7月3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764.65元,该院对其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小脑处低密度影待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治疗3个月。事故发生后,路飞的车辆被潢川县交警队扣押38天。2013年7月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路飞的豫ST3689号轿车估损值为3019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原告路飞协商同意,认定豫ST3689号轿车估损值为28000元。豫ST3689号轿车花费施救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64.65元;2、误工费13天×260元/天+90天×260元/天=26780元;3、护理费260元/天×13=3380元;4、住院伙补及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5、交通费390元;6、车辆定损损失费30191元;7、施救费1300元;8、车辆停运损失费50天×260元/天=13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管理费205元/月×2个月=410元;11、车辆保险费2个月,计2000元,以上总计:82265.65元。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六安市鑫祥公司,李福生、陈云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皖N87361号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NJ651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豫ST3689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路飞和路洪友(路洪友系路飞之父)。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福生驾车肇事应承担70%赔偿责任,路飞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自身承担30%责任。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路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64.65元;2、误工费260元/天×(13天+60天)=18980元;3、护理费,原告路飞提供由其父护理,其父以出租营运为职业,260元/天×13天=33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5、住院伙补及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6、车辆定损损失费28000元;7、施救费1300元;8、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0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因李福生、路飞均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均申请信阳市交警支队进行复核,2013年7月22日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因此交警部门有权扣车时间最长为2013年7月27日,即最长为38天。超过38天的扣押期限給路飞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花费时间,根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修理部件,结合原告路飞提供的一份修车证明,本院认定修车时间为10天。认定路飞营运损失时间为48天。关于每天营运损失,原告路飞提供每天收入260元的证据,因此停运损失费为:260元/天×(38天+10天)=12480元;关于原告路飞主张车辆管理费、车辆保险费,该两项费用,是营运车辆必须交纳的费用,是其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营运车辆主张了停运损失,再主张上述费用的,属诉讼请求的重合,应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69214.65元。其中,鉴定费1400×70%=980元,由李福生负担。剩余赔偿款67814.65元(69214.65元-1400元),由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先行赔偿4000元,剩余赔偿款63814.65元,由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3814.65元×70%=44670元。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陈云兰交付两份商业保险单保费,应当享受两份商业保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飞财产损失4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飞各项损失44670元;二、限被告李福生赔偿原告路飞鉴定费980元;三、被告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共计496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000元、申请保全费600元,原告路飞负担1000元,被告李福生、陈云兰负担16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路飞各项损失4467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495200元,超出了主车商业险限额,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2条规定,属错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属明显错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路飞答辩称: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福生、陈云兰、六安市鑫祥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福生驾驶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皖N87361号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NJ651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判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在5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判上诉人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路飞停运损失费为:260元/天×(38天+10天)=12480元×70%=8736元不当,被上诉人路飞停运损失费8736元应由被上诉人李福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共计496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履行完毕”。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飞财产损失4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飞各项损失35934元。
三、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李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路飞停运损失费8736元和鉴定费980元。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福生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