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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刚香与被上诉人杨宣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刚香,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宣录,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刚香,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宣录,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系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刚香与被上诉人杨宣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刚香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杨宣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原告杨宣录驾驶电动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涵洞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立交桥东侧中段与被告余刚香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宣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不相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原告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骨折端明显移位,支付医疗费826.9元;当日中午12点32分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8天,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895.48元,出院医嘱:勿行重体力劳动;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全休一年。2013年3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万元,支付鉴定费137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信阳市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8万元增加到298483.22,但在法院依法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合法损失。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因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因此法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但事故确已发生,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就诊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虽然被告未申请对其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且数额较大又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医疗费金额4972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即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恰当,法院予以支持,即18天×20元/天=36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受伤住院18天,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虽然医嘱全休一年,但未明确要求出院全休期间需要护理,因此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天,合计48天;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48天×25379元/年÷365天/年=3337.5元;5、误工费,原告无职业,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10日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163天=9129.1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8、鉴定费1370元,因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程序瑕疵,且重新鉴定降低了原来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对此费用应自行承担。1——6项合计185744.77元,由被告承担50%,即92872.38元,加上精神慰抚金7000元,共计99872.38元。因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8万元增加到298483.22,而在法院依法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故法院对其增加部分视为自动放弃;其原诉讼请求80000元亦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99872.38元的范围,故法院按80000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余刚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宣录医疗费等损失7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余刚香上诉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无法证实杨宣录的伤是本次事故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杨宣录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上诉人,伤是本次事故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余刚香上诉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杨宣录,但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载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余刚香称责任在杨宣录无依据,出示的照片也不是第一现场,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刚香称杨宣录的伤非本次事故所致,但也未向法院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余刚香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余刚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