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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学志与被上诉人王成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志(刘学智),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德,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志(刘学智),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德,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学志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志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王成德及委托代理人吴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学志在潢川县七中附近投资开发房地产。2010年3月2日,被告刘学志与原告王成德之女王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丽购买刘学志开发的房子一套(1号楼,2单元3层,门朝西,面积130cm2),王丽按约定向刘学志交付了预付款80000元。因此后该楼房已售完,上述合同双方协商自行终结,由原告王成德与被告刘学志于2011年1月5日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刘学志)有座落于城关镇桃园村新塘埂村民组正在建筑的楼房一栋,乙方(原告王成德)愿买1单元三层门朝东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m2;二、乙方于2011年1月5日预交现金80000元,余款90000元于交房时付清;三、交房时间暂定为2011年7月1日前;四、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负担违约金5%;五、没有房权证,扣1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必要约定。在该合同中,王成德预交现金80000元购房款,实际上是原来王丽与刘学志签订买卖合同时交付的购房预付款。2011年2月14日,刘学志向王成德出具“收到王成德购房款捌万元整,刘学志”的收条一张。因原来王丽与刘学志签购房合同时刘学志也出具了收条,故该收条上注明“此条重复作废”,其意思是:此条如果重复,此条作废。后来,被告刘学志将出具给王丽的80000元收条收回。因刘志学所建楼房至今没有完工,故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没有交付。2013年,潢川县开始清理整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经营房地产”工作,被告刘学志所建楼房为集体土地,无建设审批手续,属“三违”清理整治范围,被告刘学志为此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德与被告刘学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刘学志开发房地产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违法违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刘学志称其销售的房屋能够办理房权证,致使原告王成德相信并向其购房,故被告刘学志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刘学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德购房预付款8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学志负担。
上诉人刘学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刘学志返还被上诉人王成德购房预付款8000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成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成德与上诉人刘学志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王成德)于2011年1月5日预交现金80000元,余款90000元于交房时付清;交房时间暂定为2011年7月1日前;刘学志向王成德出具“收到王成德购房款捌万元整,刘学志”的收条一张在卷证明。现刘学志所建楼房至今没有完工,王成德所购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因刘学志所建楼房为集体土地,无建设审批手续,属潢川县“三违”清理整治范围,故被上诉人王成德请求上诉人刘学志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学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