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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成相与被上诉人罗后财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相,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后财,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相因与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相,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后财,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相因与被上诉人罗后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相及被上诉人罗后财和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丝杠每根每天0.05元及钢管损失1米赔偿18元,扣件损失一套赔偿5.6元。第七条约定:租赁计算从提货之日起退租之日止连本日在内,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乙方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须每月来甲方(原告)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以及第八条约定:租赁方在月底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4%的违约金等内容。之后被告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30642.5米,扣件17520套。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钢管30623.8米,下欠18.7米,偿还扣件16752套,下欠768套。期间被告分别曾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付押金10000元(折抵租赁费)。2012年8月7日付5000元,2012年11月22日付10000元,2012年12月付5000元,2013年1月28日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30000元,总计付租赁费70000元。至2013年2月7日仍下欠租赁费4811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本案罗后财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成相出租钢管和扣件,但刘成相将租赁物租赁后,未完全依照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至2013年2月7日下欠租赁费48113.03元,未偿还钢管18米,扣件768套,对未偿还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成相偿还下欠原告罗后财租赁费48113.03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336.6元,扣件损失4300.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62750.43元,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0元。
上诉人刘成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将钢管扣件返还并已支付租赁费,没有违约,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罗后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刘成相与罗后财经协商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罗后财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的钢管和扣件交付给刘成相经营管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刘成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罗后财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己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成相除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刘成相上诉称,已将钢管扣件返还给罗后财并已支付租赁费的理由。经查,刘成相在二审中虽提供了租赁物退货单,但未提供租赁物进货单,被上诉人罗后财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刘成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