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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殿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勤伟,该公司法规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殿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勤伟,该公司法规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信钢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勤伟,青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信钢公司的900吨混铁炉大修对外招标,于延东持青冶公司的投标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投标,并且以166万元的价格中标。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900吨混铁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包工包料),总金额166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6月15日前将货备好,按炼钢厂要求发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承包人逾期交货的,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计算;2、承包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或迟延)给发包人提供必须的服务,否则,如有其中之一,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其任何款项,并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3、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发包人支付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第八条其它约定事项: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发包人审计之日起生效;2、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条款、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如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3、本合同下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责任一律由承包人承担;4、合同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施工完毕后退还。合同上加盖有青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并有于延东签名,合同于5月22日通过审计。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900吨混铁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双方就技术事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听甲方通知。合同签订后,青冶公司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信钢公司的通话详单显示,双方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信钢公司派物供部炉料科的李旺昌到青冶公司方去协商催促,但青冶公司仍未履行合同。
青冶公司以《投标书》上的行政公章、《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其的不一致为由,申请对公章、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73号、第274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标书》上加盖的“青冶公司”公章印文与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青冶公司”公章印文不是一枚印章盖印。《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青冶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与《郑州市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No0003972)反面加盖的“青冶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认为:信钢公司与青冶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为青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现在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和《900吨混铁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应当解除。青冶公司以《投标书》上的公章是假的为由,辩称其不知道签订有《买卖合同》,但从《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双方的电话记录、传真件及信钢公司派人前往青冶公司处协商催促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青冶公司辩称合同经发包人审计之日起生效,因买卖合同在5月22日已通过审计。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听甲方的通知,青冶公司以信钢公司没有通知,合同没有生效进行抗辩,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通知采取何种形式,应视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通知,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信钢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发包人支付总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案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信钢公司、青冶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900吨混铁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技术协议;二、青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信钢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信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18800元,由青冶公司负担1800元,信钢公司17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信钢公司上诉答辩称:信钢公司与青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青冶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原审法院判决150000元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青冶公司上诉答辩称:信钢公司与青冶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即便是有合同存在,也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15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信钢公司与青冶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74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青冶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与《郑州市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No0003972)反面加盖的“青冶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的确认了信钢公司与青冶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真实性,因此,青冶公司称信钢公司与青冶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和《900吨混铁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判决酌定支付15万元违约金,因该项目是经营性项目,青冶公司违约,给信钢公司的生产造成了损失,信钢公司称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15万元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青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信钢公司支付总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9000元。
一审诉讼费18800元、二审诉讼费6400元,共计25200元,由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