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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新与被上诉人胡中江、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江,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江,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宋新因与被上诉人胡中江、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新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上诉人胡中江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张涛和妻子甘露不在家,被告宋新打电话联系协商购买大米事谊,经协商,被告宋新购买被告张涛的大米50包,每包245元,玉米5包,每包78元,总计款12640元。之后,被告张涛之妻甘露打电话叫父亲甘海中帮忙开门、点数、收钱。被告宋新找原告胡中江到被告张涛仓库装车并支付费用25元,原告胡中江在搬运大米过程中,不慎将一代大米带掉砸在自已脚上,被砸倒,致右外踝部撕脱性骨折。2013年11月30日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药费6785.3元。2014年7月3日,息州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中江因工伤致右外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胡中江为农业户口。胡中江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4976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中江应被告宋新要约为其装大米,并从被告宋新处得到劳务费25元,事实上,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中江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伤害,其伤是自已安全注意不够,在扛大米时操作不当所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新作为雇主,用非专业装卸工、非青壮人员从事重物大米的装卸工作,存在用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新辩称“应被告张涛的请求,帮被告张涛找胡中江为其提供装卸,并由被告张涛支付报酬”,因被告张涛对此辩称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宋新对此辩称没有提供相关受委托的证据和其它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涛作为经营大米的业主,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致使事故发生于其库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胡中江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依鉴定的期间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904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人胡中江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胡中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6785.3元;2、误工费2786元(8475.34÷365×120);3、护理费4774元(29041÷365×60);4、营养费600元(20×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6、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20×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666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新赔偿原告胡中江20800元(34666×60%),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胡中江3467元(34666×10%),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宋新承担300元,原告胡中江承担250元。
上诉人宋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起介绍作用,没有过错。胡中江为张涛提供劳务,从张涛岳父手中得到劳务费25元,胡中江在劳务中受到伤害,张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中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涛答辩称:原审认定胡中江为宋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我岳父也未支付25元给胡中江,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胡中江在接受宋新的要求为其装大米过程中,不慎将一代大米带掉砸在自已脚上,致右外踝部撕脱性骨折。经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宋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起介绍作用,没有过错。胡中江为张涛提供劳务,从张涛岳父手中得到劳务费25元,胡中江在劳务中受到伤害,张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经二审庭审查明,胡中江应宋新要求为其装大米,宋新支付劳务费25元给胡中江。胡中江听宋新说劳务费25元是张涛岳父给的,并没有亲眼见到张涛岳父支付25元给宋新的事实。故上诉人宋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