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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富强与被上诉人刘明芳、冯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富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世荣,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芳,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富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世荣,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芳,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静,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付刚,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尹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芳、冯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富强及委托代理人段世荣、被上诉人刘明芳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冯付刚骑电动车搭乘其母亲,行至平桥区彭家湾乡至胡店乡公路彭家湾乡朱岗村朱营组路口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告尹富强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随即二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4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刘明芳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34033.46元+1561.6元,经医嘱还需全休3个月。原告冯付刚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386.81元,经医嘱还需全休3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名亲属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3年8月1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35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付刚与被告尹富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明芳的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45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支出及出院后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花费和在个体药店购买药品的花费未能提供支持依据。经庭审查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其请求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彭家湾乡朱岗村委员会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富强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尹富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尹富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尹富强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通安全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尹富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虽然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其法定的责任并不以其未依法投保而免除,其未投保造成的风险应当自己承担。故本案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尹富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不划分责任先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支出及出院后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花费和在个体药店购买药品的花费请求,未能提供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嘱证明,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以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包含原告刘明芳医疗费用34033.46元+1561.6元和原告冯付刚医疗费用386.81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刘明芳住院20天即为1391元和冯付刚住院2天即为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刘明芳住院20天即为600元,冯付刚住院2天即为60元;4、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刘明芳住院20天即为400元,冯付刚住院2天即为40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农、林业24457元/年计算刘明芳住院20天全休3个月即为7371元,冯付刚住院2天全休3周即为1541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并结合原告刘明芳的伤残程度即为16950.68元;7、原告刘明芳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5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此项结合原告刘明芳的伤残程度即为5000元;9、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二人共计为500元;二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共计71124.55元。由被告尹富强比照交强险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刘明芳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包括医疗费34033.46元+1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费用损失32262.6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3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4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50元);及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的损失13297.53元(26595.06元的50﹪)。赔偿原告冯付刚的以下损失,医疗费用部分243元(包括医疗费3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三项共计486.81元的50﹪)其他部分损失1780(包括护理费139元、误工费1541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尹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芳损失55560.21元;赔偿原告冯付刚损失2023元(被告尹富强先期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尹富强承担。
上诉人尹富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责与事实不符,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刘明芳身患疾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3、刘明芳伤情鉴定不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明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付刚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尹富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冯付刚所骑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冯付刚多处软组织损伤和电动车搭乘人刘明芳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尹富强与冯付刚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电动车搭乘人刘明芳无责任。故上诉人尹富强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刘明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尹富强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一项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正因为尹富强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刘明芳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对应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尹富强应在未履行投保交强险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先由尹富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明芳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刘明芳曾于2009年身患乳腺疾病,术后己治愈。事故当天,因和其儿子冯付刚回老家种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明芳经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对刘明芳的伤情作出的10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尹富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尹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