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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与被上诉人郭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利,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迦楠,男,1998年8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城,男,2006年4月23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利,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迦楠,男,1998年8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城,男,2006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男,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宇,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亮,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男,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宇、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利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郭振宇、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万里汽运公司太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许,受害人李连海驾驶豫ESJ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22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豫P63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连海当场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振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郭振宇驾驶的豫P63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太康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振宇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未将车按规定停放在应停放的车道,致使受害人李连海驾驶的豫ESJ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导致事故发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振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振宇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受害人李连海的赔偿应当依照城市户口赔偿,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受害人可以依照城市户口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者李连海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名子女5627.73元/年×(11+3)÷2=39394.11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4000元。综上计算为281879.91元。因李连海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振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281879.91元-110000元)×30%+110000元=1615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563.97元。本案诉讼费5930元,由被告郭振宇承担。
上诉人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上诉称:1、原审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错误。上诉人从2009年5月至今在家具厂打工,一家人均吃住在家具厂;2、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328668.98元。
被上诉人郭振宇、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里汽运公司太康分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上诉人张瑞利在二审中提供内黄县国华家具厂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城关镇北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证明:证实李连海、张瑞利及两个孩子于2009年至今吃住在内黄县国华家具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9.24元;4、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1200元;6、公证费100元。以上合计为:541408.84元×30%=16242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212422.6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郭振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导致李连海驾驶的豫ESJ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连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振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振宇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故中人财保太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上诉称,原审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瑞利在二审提供内黄县国华家具厂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城关镇北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证明,证实李连海、张瑞利及两个孩子于2009年至今吃住在内黄县国华家具厂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李连海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受害人李连海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但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比例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各项损失共计212422.65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242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上诉人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负担4150元。被上诉人郭振宇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