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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荣友与被上诉人张光月、原审被告王东青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友,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月,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乡法律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友,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月,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东青,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上诉人徐荣友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月、原审被告王东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荣友、被上诉人张光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原审被告王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为潢川县桃林铺镇车站出租车司机。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被告双方因争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厮打中,原告张光月受伤。事后不久,潢川县桃林铺镇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报请潢川县公安局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原告张光月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08号);2对被告王东青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3、对被告徐荣友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张光月不服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张光月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张光月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2478.6元(正规医疗票据16张),住院10天。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客源在公共场所大打出手,其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光月遭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78.6元;二、误工费29041元÷365天×(90天+10天)=7956.44元;三、护理费29041元÷365天×10天=795.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五、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合计11630.68元。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处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王东青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3489.20元,被告徐荣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3489.20元,原告张光月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11630.68元×40%=4652.27元。原告张光月的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东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月各项损失3489.02元。二、被告徐荣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月各项损失3489.02元。三、原告张光月自行负担4652.27元。四、驳回原告张光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光月负担25元,由被告徐荣友负担25元。
上诉人徐荣友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张光月发生冲突,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荣友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原判按城镇标准及100天计算张光月误工费违反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光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东青答辩称: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荣友与被上诉人张光月、原审被告王东青于2011年7月11日凌晨因争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致被上诉人张光月受伤的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对上诉人徐荣友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明,原判上诉人徐荣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光月是个体司机,多年从事出租车行业,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判按城镇标准及100天计算张光月误工费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荣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荣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