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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柳氏与被上诉人文甲明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柳氏,女,1924年8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甲明,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柳氏,女,1924年8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甲明,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魏秀珍,系被上诉人文甲明之妻。
上诉人文柳氏与被上诉人文甲明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柳氏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文甲明及委托代理人魏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文柳氏因患病于2014年6月24日第一次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总费用3812.4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销2027.59元,经农村低保救助201.38元,原告文柳氏实际支出医疗费1583.44元。原告文柳氏因患病于2014年9月4日第二次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总费用1460.4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销836.48元,经农村低保救助91.82元,原告文柳氏实际支出医疗费532.12元。原告文柳氏两次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用2115.56元。
另查明,原告文柳氏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文甲国、文甲明、文国珍、文国芳、陈文氏、文国英。2013年7月份原告文柳氏因赡养纠纷将子女诉至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文柳氏随文甲国共同生活,文国芳、文甲明、陈文氏、文国英、文国珍每人每年承担赡养原告文柳氏赡养费用1200元。在原告文柳氏起诉时,法庭已向原告文柳氏释明追索赡养费纠纷应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原告文柳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珍表示拒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二张、CT报告单一张、住院费用证明一张、用药清单二张、原告代理人柯春梅对文国珍、文甲国、文甲明、文柳氏作出的询问笔录四份、文柳氏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息县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文柳氏的医疗费救助信息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文柳氏作为老人,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得到子女的赡养。原告文柳氏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服用钙片、保健品费用50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医生均未嘱明原告需要服用钙片、保健品,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仅向法庭提交一张无限极销售单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且服用了钙片、保健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国珍提出的要求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旅费的诉请,因文柳氏住院期间均是由文国珍等子女护理照顾,这是他们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属于赡养费的法定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百年后的丧葬费,不属于追索赡养费的法定范畴,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子女可待实际发生后,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文柳氏的实际医疗费2115.56元,应由其六子女共同承担,但因文柳氏由文甲国照顾扶养,文甲国不再承担,原告放弃对其他四子女的诉请,仅起诉文甲明,文甲明依法应承担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即42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文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柳氏赡养费423.11元。二、驳回原告文柳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柳氏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即上诉人生病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等共计11586.5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文甲明承担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甲明辩称,医疗费已由兄弟几人中均摊,其不再应支付医疗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上诉人文柳氏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花费用11586.56元(含其他补助类药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本案中,文柳氏年岁已高,无收入来源,其因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由文甲明兄妹共同均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供不出11586.56元医疗费用已分担的证据,因文柳氏由文甲国照顾扶养可不负担医疗费,该11586.56元应由文柳氏其它5个子女共同负担,故该部分费用中文甲明应负担23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文柳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限被上诉人文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上诉人文柳氏医疗费2317.30元。
二审诉讼费5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