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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保胜与被上诉人尹枝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胜,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枝亮,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初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胜,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枝亮,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保胜因与被上诉人尹枝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胜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上诉人尹枝亮及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杨保胜雇佣原告尹枝亮为其安装空调,并提供安装空调所需工具。在安装空调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固定措施不完善以及原告尹枝亮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尹枝亮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枝亮受雇于被告杨保胜为其安装空调,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并提供劳动工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尹枝亮要求被告杨保胜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枝亮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在使用脚手架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二期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枝亮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756.13元。2、误工费:103.6元/天×240天=24864元。3、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032.14元/年×38年÷2人×20%=19122.13元。子女5032.14元×5年÷2人×20%=2516.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112498.0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杨保胜可减轻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枝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249.05元。(112498.09元×50%=56249.0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2760元,由被告杨保胜承担。
上诉人杨保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枝亮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杨保胜为格力空调经销商,根据行业三包和市场交易习惯,凡是用户购买的空调,均有经销商负责安装。尹枝亮接受杨保胜的指派为其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杨保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枝亮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杨保胜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保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侧试、检验等工作。从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范围看,并没有把空调安装包括在承揽合同之内。杨保胜也未提供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杨保胜关于本案是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称,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枝亮受伤后,有经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证实尹枝亮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经治医院的病历记载,参照《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的规定,对尹枝亮作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杨保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胜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