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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强与被上诉人邵鹏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强,男,1986年5月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鹏,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信阳市。 上诉人杨强与被上诉人邵鹏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强,男,1986年5月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鹏,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信阳市。
上诉人杨强与被上诉人邵鹏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强,被上诉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杨强在羊山新区印象欧洲小区支付了3万元定金预购了一套房屋,后将该房屋挂在信阳网站欲转让。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预购房款3万元。被告与其预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约,原告已支付3万元被告未退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原告依据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3万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3万元购房款收据及欠条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其订购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是事实。被告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解约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被告应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退还原告购房款,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有被告杨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退还30000元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在与房产公司解约后告知原告终止合同,并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因其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杨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杨强以一审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放传票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以及欠条是被上诉人协迫上诉人所写,没有欠款事实,以及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强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欠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拒收,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给邵鹏所打欠条是协迫所写,一审依据欠条作出判决,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杨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