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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4日,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4日,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杰、黄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5日在潢川县传流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桂某甲,2002年5月29日,婚生一女桂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创业,家庭生活较平静。从2007年后,被告在外长期承包工程,业务量增大,经常不归家。原、被告分多聚少,原、被告互相猜疑,为此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同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从200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经常发生厮吵和殴打,原告提供了大量的公安机关的记录和处置意见、住院证明和检验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0)潢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归家为由,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和左眼部打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由原告控告,被告桂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潢公(环)诉字(2013)0243号起诉意见书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在潢川县看守所羁押6个月(后被告因新人体伤情鉴定标准不够轻伤程度释放)。此事发生后,原告遂向有关机关控告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重婚行为、虐待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女儿桂某乙,并对被告的上述过错责任要求损害赔偿50万元。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写给法庭一封信,本人意见愿意与母亲何某某一起生活。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以何某某名义向潢川县福盛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座落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福盛家园1号楼第一单元三层三室二厅,价值15万元。被告主张共有财产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迎宾路边地皮240平方及潢川县传流店乡原砖瓦一厂一块地面种植了价值20万元花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和睦相处,感情尚好,并已生育二子女,但原、被告未珍惜已建立的幸福家庭生活,竭力去培育夫妻感情,而为生活琐事互相猜疑,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常发生吵打,感情逐渐破裂。虽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判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始终未能改善。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冲突时,被告又将原告打成轻伤。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时,被告多次存在家庭暴力倾向,且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破坏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故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离婚明显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物质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具体相关依据和标准,不予采信,精神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桂某乙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桂某乙也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桂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区上年度人均消费收入和实际情况,原、被告都支持女儿学习音乐,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适当。原告其它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共有财产归子女,只对被告享有分割一半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予以支持。因被告辩称部分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没有证据证明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直至桂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共有座落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福盛家园1号楼一单元三楼三室二厅的房屋归何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所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桂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上诉人桂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以来被上诉人何某某已两次起诉离婚。现被上诉人何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桂某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桂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桂某乙已满10周岁,桂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何某某生活,故原判婚生女桂某乙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抚养,上诉人桂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桂某某共有座落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福盛家园1号楼一单元三楼的房屋,原审按照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归被上诉人何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但判归桂某甲、桂某乙所有不当,因桂某甲、桂某乙不是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主体,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付给上诉人桂某某该房屋分割款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30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桂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其它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直至桂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桂某某共有座落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福盛家园1号楼一单元三楼三室二厅的房屋归何某某所有,何某某付给桂某某该房屋分割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桂某某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