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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得智与被上诉人张明芝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2号 上诉认(一审被告)毛得智,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芝,女,1951年7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2号
上诉认(一审被告)毛得智,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芝,女,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得智与被上诉人张明芝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得智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上诉认张明芝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张明芝路过被告毛得智在二十里河街的水果摊时,因摊位遮阳伞被风吹倒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以胸部挫伤、腰椎滑脱为诊断收入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胸部情况稳定后,经会诊转入骨外科手术,后在康复科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54143.46元,出院医嘱陪护两人,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检查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搁置物等物件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得智作为遮阳伞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遮阳伞倾倒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花费巨大可能自身存在疾病,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明芝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54143.46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诉请)×93天=279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护理费为79.5元/天×273天(住院93天+出院后半年)×2人=43407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诉请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较适当,即23.2元/天×273天(住院93天+全休6个月)=6333.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1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鉴定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最终结果,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说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毛得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53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余107734元。
上诉人毛得智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认张明芝的伤是否上诉人的伞碰伤,还是被上诉认自身存在腰椎滑脱疾病,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其让上诉人全额予以赔偿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张明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得智与被上诉人张明芝均属小摊位经营者,彼此相邻。上诉人作为遮阳伞的所有人、使用人因其倾倒造成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腰椎滑脱病,其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因上诉并未提供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某种疾病的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毛得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