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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吉明与被上诉人李桂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明,男,1971年农历12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李桂林丈夫之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148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明,男,1971年农历12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李桂林丈夫之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吉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吉明,被上诉人李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桂林丈夫去世后,家中原有打米机、粉碎机因无人经营,经中间人张顺宝、汤心生、李佩成及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打米机、粉碎机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吉明,并同时将该机房(一间门面房)借给被告使用,由于其当时无钱支付,答应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在庭审中称由于原告丈夫在生病期间,被告为原告家庭干了较多犁田耕地收割之类的农活而要求算取工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王吉明对自己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李桂林的打米机、粉碎机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偿还。但其以要求在原告丈夫生病期间为原告家庭所干农活算取工钱而予以抵账,因王吉明与王吉成系兄弟关系,该行为应属互帮互助性质,且其未能提交所干工时和工作量的证据,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使用原告机房,该房产权属原告,其可随时收回使用权,但应给被告一定的搬迁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林现金9000元。二、被告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林机房门面房一间。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吉明承担。
上诉人王吉明上诉称:我向魏元强借了3000元钱交给李桂林为丈夫看病。我帮李桂林分担繁重的农业劳动,累计薪酬5470元应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桂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吉明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李桂林的打米机、粉碎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且王吉明也予以认可,原判王吉明偿还李桂林现金9000元并无不当。王吉明上诉称向魏元强借了3000元钱交给李桂林为丈夫看病和帮李桂林分担繁重的农业劳动,累计薪酬5470元应扣除的理由经查,李桂林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王吉明以此抵销其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吉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