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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耀龙与被上诉人刘现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耀龙,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翟光顺,男,翟耀龙父亲,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礼,男,1992年3月3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耀龙,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翟光顺,男,翟耀龙父亲,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礼,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耀龙因与被上诉人刘现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耀龙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顺,被上诉人刘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0点35分,在息县城关南街谯楼派出所北侧路段,被告翟耀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将原告刘现礼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现礼受伤。后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耀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现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现礼受伤后到息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数天,支出医药费2535.42元,同时又在息县城关西街黄波诊所治疗,支出医药费1200元。在此期间,被告翟耀龙为原告刘现礼支付医药费825.7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现礼住院治疗,20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1089.6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刘现礼在流行线息县一店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4086.28元。
原审认为:被告翟耀龙驾驶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刘现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现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费用1200元,因不是医疗机构费用,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刘现礼的误工费、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刘现礼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5元;2、误工费6365(29041÷365×80);3、护理费637元(29041÷365×8);4、营养费160元(20×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以上各项合计11027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耀龙赔偿原告刘现礼1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翟耀龙承担。
翟耀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撞击的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13天后住院治疗,其间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13天之后到医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住院8天,一审认定误工期为80天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伤情住院前在诊所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而被上诉人2014年6月7日到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棋逢对手损伤,其伤情前后不一致,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为1000多元,而一审认定为3625元,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无证据证明住院治疗伤情与上诉人有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现礼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时是凌晨时分上诉人让答辩人先到私人诊所处理一下,发多少钱愿出。由于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垫交住院费,说同意了上诉人请求,可由于诊所医疗水平有限,治疗十多天仍无好转,答辩人被迫转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在医院拍有照片,在诊所和医院治疗的始终是右膝关节,怎么有在医院诊断为左关节之说。答辩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015元,由于没有经验法院只认定了3625元。法院也没有支持在诊所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6月1日受伤后打石膏固定一直在诊所治疗,13天不见好转才转入息县人民医院,怎么说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前13天的治疗,哪有后8天的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现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住院而仅仅是去诊所进行了简单治疗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而不是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因此,上诉人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十三天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从息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建设休息2个月,因此,原审按8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翟耀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翟耀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