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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明全与被上诉人王守连、汤秀兰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全,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连,男,194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全,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连,男,194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兰,女,1945年7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肖明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守连、汤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明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上诉人王守连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汤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守连、汤秀兰夫妇在肖店乡良种场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1994年10月2日,经被告肖明全见证,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王秀兰作教堂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明全居住至今,在居住过程中,被告对房屋有修缮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守连、汤秀兰诉请返还房屋,提供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认可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肖明全辩称其占有房屋并非原告的委托管理,而是购得了该房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是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固有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占有为恶意占有,故被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对房屋的修缮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肖明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守连、汤秀兰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良种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肖明全上诉称:1、原审认定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守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秀兰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王守连、汤秀兰所有,王守连将其房屋委托上诉人肖明全负责管理,现其要求收回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肖明全上诉称:原审认定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守连于1994年10月2日,将其房屋租赁给王秀兰作教堂使用,肖明全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认可。王秀兰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守连将房屋委托肖明全临时居住至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审于2014年5月22日,向肖明全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了开庭日期,肖明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明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明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