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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1944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心刚,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1944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心刚,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又名蔡海根),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心刚、方秀荣,被上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蔡某某与胡某某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蔡某某与胡某某近一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蔡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夫妻双方暂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蔡某某举证有:1、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曾用名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蔡某某代理人调查村民陈召七、王芳、陈召新、蒋世娥、陈召勇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其夫妻感情现状。胡某某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询问胡某某姐姐胡燕、姐夫赵红强笔录一份,证明胡某某暂无下落。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蔡某某与胡某某双方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胡某某外出无下落,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准予蔡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蔡某某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蔡某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蔡某某应当给付胡某某医疗费和经济帮助费3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蔡某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蔡某某不应当给付胡某某医疗费和经济帮助费30万元。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9日,胡某某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蔡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并无不当。胡某某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治疗,且目前生活困难,蔡某某应当给予胡某某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蔡某某支付胡某某医疗费和经济帮助费4万元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某某医疗费和经济帮助费4万元。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由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