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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发宝与被上诉人张继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发宝(保),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秀丽,舒发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男,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舒发宝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发宝(保),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秀丽,舒发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男,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舒发宝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发宝,被上诉人张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继华与被告舒发宝(保)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负责处理在建房过程中因地皮与他人的矛盾纠纷,后原告支付转让款6万元。原告于2013年三次动工,均遭到被告亲属以该处土地权属不明为由的阻挠,致使建房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张继华按约定给付了相应转让费,被告虽交付了该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配合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但却在第三人阻碍合同实施时,未能及时有效的排除相应妨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退还其购地款6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1.2万元,因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00元,却未能提供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舒发宝(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继华土地转让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0元。
舒发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继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舒发宝与张继华交易的是农村宅基地,按目前国家政策,在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其行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要以双方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舒发宝退钱,张继华退地并无不当。双方若有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可分别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舒发宝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舒发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