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三安、唐优军、陈合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表人李晓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三安,男,1970年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表人李晓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三安,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优军,男,1970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合理,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三安、唐优军、陈合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上诉人周三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唐优军、陈合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周三安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尹湾村路口路段时,撞到被告唐优军驾驶的所有权为陈合理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豫SDF256轻型货车上,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周三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三安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共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治疗费用14279.54元。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三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三安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信息州司法(2014)临鉴字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三安因车祸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原告周三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唐优军驾驶被告陈合理所有的豫SDF256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周三安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4990.38元。
另查明:1、原告周三安在息县原城郊乡罗淮路南侧金立文博苑购买房产住宅一套,并长期居住;2、原告周三安有二女一子,长女取名周思甜,2001年11月3日生;次女周思怡,2006年3月3日生;次子周小丁2008年11月8日生。以上子女均在息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后因上学三子女户口转入郑州市文化路辖区。3、周三安自身残疾为4级,不影响劳动能力。
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周三安住院、出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3、公安道路事故认定书;4、伤情司法鉴定书;5、周三安的残疾等级证明;6、周三安房产证明;7、三子女出生证明;8、三子女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证明;9、三子女所在学校证明;10、周三安从业证明;11、被告车辆保单;12、车旅费发票。
一审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三安长期居住地为淮河街道办事处,应按城镇户口对待。被告陈合理所有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14279.54元;二期手术费4000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误工费13500.18元(22398.03元/年÷365天×220天);5、护理费716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周思甜抚养费3705.49元(14821.98元/年×5年÷2人×10%);周思怡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10年÷2人×10%);周小丁抚养费8893.18元(14821.98元/年×12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19779.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9779.54元由被告唐优军、陈合理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40%进行赔偿,计款3911.81元;上列其他费用10586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三安医疗等费用合计105866.3元。二、被告唐优军、陈合理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周三安3911.81元。三、驳回原告周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周三安是智力残疾人,是不能从事技术类工作的,同时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不合理,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三安辩称,被上诉人虽有智力障碍,其长期从事收购废品的简单性工作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优军、陈合理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三安虽是智力残疾人,其从事收购废品工作不属技术性类,是一种与其智力相当的简单性工作,并以此维持生计,一审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等并无不当。周三安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具体情况,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