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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张群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明,男,出生于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系徐蔡氏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成,男,出生于1953年10月6日,汉族,系徐蔡氏二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和,男,出生于1957年3月14日,汉族,系徐蔡氏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洲,男,出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系徐蔡氏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现,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系徐蔡氏五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芳,女,汉族,出生于1952年12月23日,汉族,系徐蔡氏之女。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业,男,出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张群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上诉人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11分许,被告张群业驾驶豫AC18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余店街道时,与路东侧的行人徐蔡氏相撞,至徐蔡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群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蔡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群业驾驶的豫AC18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为徐蔡氏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群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徐蔡氏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蔡氏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群业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一份,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主被告张群业已受刑事处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直接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应得各项赔偿款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06355.7元。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请求二被告支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08355.7元。二、上述1083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群业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45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群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蔡氏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徐蔡氏死亡,故原判精神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判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