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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西江因与被上诉人吕顺洲、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西江,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洲,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西江,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洲,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法定代理人吕季强,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其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西江因与被上诉人吕顺洲、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生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西江及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上诉人吕顺洲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生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其明,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郑西江驾驶豫S53217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信阳市工业城信阳建业水泥管柱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顺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郑西江因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吕顺洲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顺洲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挫伤、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颅脑损伤后遗症(植物生存状态、右侧体功能障碍、颅骨缺失)。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4905.65元,全部由被告郑西江支付。2013年12月2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对该鉴定结论存在争议,经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仍选定鉴定机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吕顺洲的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吕顺洲伤前为信阳市平桥区华商保温厂员工,月均工资为4000元。肇事的豫S53217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西江,挂靠被告天生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义务。交警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成因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这一因素,被告郑西江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吕顺洲负事故20%的责任比较适宜。原告吕顺洲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吕顺洲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对于其中由被告郑西江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豫S53217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偿,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吕顺洲,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郑西江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生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郑西江直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顺洲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949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3、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4、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79.6元/天×120天=9552元;5、伤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应予支持,因为,其护理依赖程度经过法医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是经双方选定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并不能因第一次鉴定时没有对此项进行鉴定,而否定护理依赖的事实。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计算期间应结合我国平均寿命等因素考虑,同时参照伤残补助费的赔偿年限,确定为18年为宜,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18年=522738元;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国家对退休年龄所作出的规定,并非要强制剥夺其劳动者的劳动权力,而且国家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不能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每个劳动者都有权工作到丧失劳动能力为止,何况原告吕顺洲有证据证明,其伤前尚在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因此,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吕顺洲已过60岁为由,不予承担误工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计算至其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因为,虽然第一次鉴定结论不被采信,但是,此时即行定残,表明其伤情已稳定。故误工费应为181天×133.3元/天=24127.3元;7、伤残补助费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8、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吕顺洲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0元为宜;9、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吕顺洲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酌定为13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305.65元,应在豫S53217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含伤残后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00881.84元,应在豫S5321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以上各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81187.49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吕顺洲自负20%,即196237.49元,余款784950元,应在豫S53217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300000元赔偿,超出的484950元,应由被告郑西江直接赔偿;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范畴,原告吕顺洲负20%,即400元,被告郑西江负80%,即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顺洲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履行时应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二、被告郑西江赔偿原告吕顺洲各项损失486550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其垫付的费用94905.65元);三、被告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西江所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郑西江负担。
郑西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吕顺洲的各项损失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吕顺洲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补助费,证据明显不足,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20%的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横穿马路,没有充分瞭望,以确保安全。虽然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横穿马路时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步行,速度较快。对于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明显较大。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20%的责任,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应当负事故的4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中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顺洲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吕顺洲的户口登记本,载明吕顺洲是非农业户口,并且早在2005年已经更换了户籍性质。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郑西江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生物流答辩称,我公司与车主郑西江是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书写明责任:足额投保,如果有事故,我公司只承担协调责任,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后期护理,我方认为不应超出城镇居民的标准。一审按照服务业标准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吕顺洲户籍证明其为非农业人口,且一审中受害人一方提供了吕顺洲的月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吕顺洲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郑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顺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责任按2:8划分也无不当。受害人原告吕顺洲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原审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恰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郑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郑西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