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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立楚与被上诉人邓全凤、原审被告陈小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楚,男,1973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全凤,女,1961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女,196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楚,男,1973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全凤,女,1961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女,1968年10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小华,女,汉族。
上诉人郭立楚因与被上诉人邓全凤、原审被告陈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立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和被上诉人邓全凤及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邓全凤家原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平桥村十二组,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邓全凤家的住宅在拆迁范围,共被拆除住宅315.56㎡,,其他建筑227.8㎡。邓全凤将拆迁补偿的一套120㎡的住房(尚未建设)转卖给陈小华(郭立楚妻子),2007年11月20日,邓全凤、饶金贵(邓全凤丈夫)﹤甲方﹥与陈小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平桥办事处平桥村十二组的一套120㎡返迁房作价卖给乙方,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双方商定价15万;二、签订合同书时乙方付甲方定金10万,余款5万元在交钥匙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三、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返迁房120㎡的产权等相关手续转交给乙方所有,房屋交付时无论价格涨降都按此协议价格执行,双方均不得有异议;四、上述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都要赔偿另一方损失百分之五十违约金。甲方签字:邓全凤、饶金贵,乙方签字:陈小华,见证方签字:王山强、邓全亮。合同签订后,陈小华、郭立楚付给邓全凤房款10万元。2011年,邓全凤向郭立楚索要余下的5万元房款,2011年1月10日,饶金贵、邓全凤给郭立楚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是,收到房屋转让费5万元,另加利息5千元,合计55000元,全清。郭立楚收走了邓全凤持有的《合同》原件。
所有拆迁户的房屋被拆迁后,区政府的拆迁指挥部按被拆迁的面积补拆迁户过渡费。邓全凤家的房屋过渡费,从2007年11月18日开始,前18个月的过渡费由邓全凤领取了。其后郭立楚从拆迁指挥部领取了邓全凤家拆迁房屋的部分过渡费,具体数额是,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1092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9360元,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14040元,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14040元,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14040元,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14040元,合计66612元。(2014年7月1日后的过渡费尚未发放)。邓全凤得知此情,向郭立楚追要,先后到郭立楚所在的单位闹过,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过,2010年2月6日写的投诉信,主要内容是:我的拆迁补偿房120㎡卖给了郭立楚,事后我外出打工,具体拆房返迁手续办理程序我不懂,也不知道,都是郭一手办的,我的过渡费都被郭占去了,我几次打电话找他面商,他却蛮不讲理,说什么没有我的户头款,没办法,我只好投诉,请求上级领导给我一个说法。邓全凤的追要请求遭到郭立楚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房子卖给我(郭),根据物权法规定,过渡费随房子自然属于我所有,我领的是自己的过渡费。诉讼中,郭立楚到庭解释,自己现在已和陈小华离婚,买的房子属于自己,过渡费属于自己,与陈小华无关。郭立楚未坚持反诉,未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过渡费相当于政府拆迁指挥部对被拆迁户的一种补偿,与返迁安置房不是同一概念,应只属于被拆迁户,被告只是从原告手中购买拆迁安置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过渡费的约定,则被告无权获得属于原告的过渡费。被告关于过渡费随着其购买的房屋一起归其所有,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辩解没有任何道理,是对法律的歪解,因此被告领取原告的过渡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郭立楚已领走原告过渡费66612元,原告只请求5万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要过渡费,到被告郭立楚单位闹过,不断向政府拆迁指挥部追要、投诉,而且被告一直在持续领取原告的过渡费,因此,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当然的合同持有人,即使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也无权收走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而收走原告持有的合同,实质上是为了消灭原告手中的合法证据,以达到其(被告)非法目的,因此法院受理该案合法。《合同》虽是被告陈小华与原告签订的,但过渡费领取是被告郭立楚的行为,且被告郭立楚也明确表示此事与陈小华无关,因此过渡费应由被告郭立楚返还原告。被告称原告提前讨要购房款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郭立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全凤过渡费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立楚负担。
上诉人郭立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邓全凤手中的拆迁安置房后,与拆迁指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过度费每平方米2元,直至安置时止,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过度费由上诉人郭立楚领取。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全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小华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郭立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