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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全意,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凯,原审被告蔡全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和被上诉人郭凯及委托代理人代敦诚、原审被告蔡全意、中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蔡全意驾驶豫SH9199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信阳市南京大道财津汽修厂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了31天,支付医疗费15101.9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郭凯为1、颅脑损伤I级;2、两肺下叶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1个月。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壹月后复查左膝关节,如左膝关节行走受限,需手术治疗。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郭凯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20元交通费及300元鉴定费票据。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2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H9199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蔡全意,豫SH919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豫SH919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凯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郭凯系独生子,需扶养的人为其父亲郭庆生,非农业户口,195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01195410091514;其母亲王少华,非农业户口,1955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01195507171529。郭凯需抚养人为女儿郭玫瑄,非农业户口,201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150220100315002X。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停发7—10份工资,另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妻子艾淼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住医院,需请假在医院陪护,而停发7—8月工资。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供6份《工资表》。三份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查站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郭凯的月收入为2425.8元。另三份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好帮手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艾淼的月收入为2400元。被告蔡全意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6000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全意驾驶豫SH9199号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蔡全意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全意作为司机和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作为主责被告蔡全意对本次事故赔偿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在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51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15元=465元,护理费31×80元(护理人员艾淼的工资)=2480元,误工费135天×80.86元(原告提供证据每天为80.86元)=10916.1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14821.98元×20年×10%=29643.96元,(2)母亲14821.98元×20年×10%=29643.96元,(3)女儿14821.98元×14年×10%÷2=10375.3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5015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蔡全意为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郭凯医疗费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0916.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07.8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蔡全意为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郭凯医疗费649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5.46元,共计29852.41元的70%为20896.68元,扣除被告蔡全意已支付16000元。(三)被告蔡全意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70%即21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蔡全意负担231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郭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蔡全意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进行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请求有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赔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本案蔡全意驾驶普通客车将郭凯撞伤,造成郭凯颅脑损伤I级,两肺下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凯为十级伤残。蔡全意驾驶普通客车在中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中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和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郭凯父母虽未年满60周岁,但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凯十级伤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