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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潢川县麻纺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潢川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潢川县麻纺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潢川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悦,系杨某某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家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同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于2001年3月在新一中集资的1#楼2单元3号,面积127㎡的住房一套,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2、原告承诺被告对该套住房享有与原告同等的、长期的居住权,双方子女不得干涉;3、假如原告先于被告去世,被告仍继续享有第二条中的权利,直至无需居住(指离婚、去世、改嫁。);4、如一方遗弃另一方,被遗弃方对上述房屋仍有居住权;5、如原告先去世,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偶尔还一起外出旅游观光,原告还为被告赋过诗。后期,因原告感觉被告有小心眼并想找原告要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2009年11月23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2年。。。月。。。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尔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主要有:坐落于潢川县城关第一中学由原告于2001年3月在新一中集资的1#楼2单元3号,面积127㎡的住房一套,单位没有进行房改,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婚后主要财产有:1、存款,原告自述为3-4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3.8万元,本院到银行查询,截止2014年6月13日,原告有活期存款10560.50元,有定期存款5万元共计6万余元;2、工资,被告请求的是每月2000元,原告认可的是2400元,本院查明的是:从2013年6月份到2014年4月份,每月为2464.10元,2014年5月份为2634.10元。这个数额与学校和原告的工资代发行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3、学校补贴,经潢川一中出证证明,原告没有补贴。4、投资,经潢川一中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潢川一中于2006年11月也就是结婚前集资1万元,在2007年1月18日也就是结婚后第1天在一中集资1万元,在紫竹苑高中无集资,原告之女杨山林在潢川一中于2001年集资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或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小心眼并想找其要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进而发展到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尤其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又持续分居达1年半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现居住的坐落于潢川县城关第一中学由原告集资的住房一套,属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之前集资的,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财产分割权,由于单位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房改,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在正常情况下对上述房屋享有长期的居住权,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当被告“无需居住”时,被告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依据该协议约定,“无需居住”的约定事由为离婚、去世、改嫁,现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一旦该判决生效,双方将处于离婚状态,此种情况即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无需居住”条件。据此,被告陈某某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继续占有该房屋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其应在合理期限内腾出该房屋,此时被告将处于无房居住的状态,依法属于“生活困难”的一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给予被告2万元的经济帮助。对于被告请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工资、养老金、补贴等,经本院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6月13日,原告只有活期存款10560.50元,有定期存款5万元,共计60560.50元而没有其他,上述存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各半享有,即:60560.50元÷2=30280.25元。被告主张分割双方在相关学校的集资款及其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潢川一中于2006年11月也就是结婚前集资1万元,此款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之女杨山林在潢川一中于2001年集资4万元,该款的集资人是杨山林且集资于原、被告结婚之前,据此,对上述两笔款依法被告均无权分割;原告在2007年1月18日也就是结婚后在一中集资1万元及其利息,属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各半分割,即: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到子女家居住客观上形成了与其分居的事实,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而是双方孩子都有情况需人照顾致使其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没有新理由、新情况,也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不准许双方离婚并以此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就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零八个月,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常状态,2012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不和,此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重要标尺,也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新情况、新理由,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持续分居达1年半之久,这一分居条件符合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见下)据此,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法定要件已经具备。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张不与原告离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款(一)项、第32条第3款(四)项、第39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家庭现有的坐落于潢川县城关第一中学1#楼2单元3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腾出上述房屋;三、原告杨某某应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2万元;一次性支付银行存款30280.25元;支付双方结婚后在潢川县一中集资1万元及其利息,此款限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陈某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结婚后,感情尚好,因其他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杨某某从2009年11月出走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被上诉人杨某某第二次到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审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杨某某银行存款,并给予陈某某经济帮助,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证据证明外出旅游的照片,是在登记结婚时,感情尚好阶段,自从2009年11月份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