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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被告费青及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 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 负责人汪熒熒,该站经理。 被告费青,女,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
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
负责人汪熒熒,该站经理。
被告费青,女,1971年10月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汪熒熒之女。
委托代理人汪熒熒,系费青之母。
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延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被告费青及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负责人汪熒熒,被告费青的委托代理人汪熒熒,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成立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分公司,2008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15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主要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业务。2010年,祥和液化气总站被羊山新区政府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10月28日,祥和气站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限我分公司于15日内搬迁。接到拆迁通知后,我分司第一时间通知了出租方,即第一被告,并积极配合第三人做被告的思想工作,配合政府整体规划。2012年8月15日,在第三人的强大压力下,我分公司被迫停止经营。但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汇至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费青的帐户,共计11万元,多付3.5个月的租金,计款32081元。
另,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征用土地或拆迁,由双方共同与征用方协商我公司的经营损失赔偿事宜,赔偿款归我公司所有:土地、房屋、设备及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出租方所有:双方赔偿款到位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双方进行结算。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擅自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致使第三人于2013年12月强行将我公司的经营场地铲平,而我公司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第一被告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自2008年12月I日起至2012年8月停业止,我分公司利润平均每年递增约27%,近四年来实现总利润290余万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第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致使我分公司与被告的租赁经营合同被迫提前11年零3个月终止,68个经营网点被迫停业,170多名工作人员下岗,而我公司的经营损失却得不到赔偿。而被告不但多收了我公司的租金,并且领取了我公司应得的经营损失,理应一并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请。即判令被告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返还原多付的租金32081元,赔偿经营损失3184171.3元,共计3216252.3元。
被告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辩称:一、关于多收租金的问题。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在第三人的强大压力下,中意公司被迫停止经营。中意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汇至第二被告曹青账户共计11万元,多付3.5个月租金32081.00元。同时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致使第三人与2013年12月强行将原告公司的经营场地铲平,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上述原告所称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不仅没有多收租金,而且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上一年的租金12万元分文未收。二、关于征用拆迁补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液化气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或拆迁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征用方或拆迁方协商赔偿乙方的经营损失,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所有的土地、房屋、设备等、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甲方租赁经营损失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费青辩称,本人既不是液化气供应总站的工作人员也未参与两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因我与汪熒熒是母女关系、汪熒熒只是用本人的卡号将租金汇入本人的银行卡上,且两公司对租金的往来没有异议,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我单位是信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经市政府授权,对羊山新区的土地附着物进行征收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民事主体,原告将我单位列入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属主体错误。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拆迁工作是经过协商并经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了评估,签订了补偿协议,且给了补偿款之后依法进行拆迁,不存在违法行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已足额补偿征收补偿款,原告再起诉我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成立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分公司。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租赁第一被告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银钱村的场地及场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用于经营液化气。租赁期为15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约定第一个三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每三年一个周期以此为基数,递增20%。2010年10月28日,原告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限原告公司15日内搬迁。2012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停止经营。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汇至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费青账户11万元。2013年11月5日,经羊山新区土地利用与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对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资产进行了评估,建筑物、机器设备为3581955元,其他附属设施1771107元,液化气储存罐、残液罐、地面站、吊车、储存罐验收费用、环保、农村电网和地籍测绘等,储存罐防雷防爆系统、液化气瓶、液化气灶具共计赔偿1578339元。车库、门房房屋装修等232509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与羊山新区征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达成搬迁协议。2014年1月14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琦源联合会计事务所对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分公司的财务收支专项进行了审计并作出琦源专审字(2014)专第02号审计报告,核定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祥和分公司累计利为2901734.54元,自2012年8月起前三年月平均利润72445元。
另查明,第三人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与第一被告签订搬迁协议之后,于2013年11月5日将停业、停产损失8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租赁液化气合同书》、《征地搬迁协议》《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资产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审计报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补偿款的条据、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液化气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新区规划实施拆迁、安置、补偿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本案的适格的第三人。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租赁的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土地属拆迁的范围,2010年10月28日,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及第一被告送达搬迁通知,2012年8月15日被告停止经营。此时,停产、停业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共同与第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第一被告明知第三人在拆迁时三方均未就拆迁后的停业、停产达成任何补偿协议,而单方面与第三人达成搬迁协议,随后,第三人仅就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资产征收补偿进行了评估,而对原告因搬迁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未作任何处理,明显地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2)3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中关于征收房屋后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的规定。作为出租方,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关于原告租赁场所被拆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应当依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2012年4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以及琦源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关于原告拆迁前三年的月平均利润为依据。酌情由第一被告补偿其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计434674元。因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在与羊山新区达成搬迁协议后,将应补偿给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对该部分占用资金应承担利息。另,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已实际交纳租赁费至2012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应退还3.5个月的租金32081元。第二被告费青只是出借账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将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434674元,并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公司多支付的租赁费32081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中意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351元,由被告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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