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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镇与被告樊鹏、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胡镇,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鹏,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胡镇,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鹏,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胜,经理。
原告胡镇与被告樊鹏,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镇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告樊鹏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28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20120629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31日。借款逾期的,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作为罚息。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胡镇,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了债务人樊鹏。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万元、利息241.824万元、罚息1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本息合计共计人民币879.82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樊鹏辩称,本案债权合同是无效合同,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无权发放贷款,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胡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合同虽系樊鹏签字,但合同是虚假的。
二、债权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证实原告购买528万债权。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胡镇签订,转让协议无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胡镇受到的损失应当找周国胜主张。
三、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书,原告证明该公证书系樊鹏妻子签收。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不是樊鹏签收,因债权非用于家庭生活,债权转让应当樊鹏签收,是否樊鹏妻子签收应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李开志还欠樊鹏三百多万。原告认为,李开志与樊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鹏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20120629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28万,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逾期的,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作为罚息。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胡镇,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了债务人樊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以及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胜即分两次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528万元。被告樊鹏向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证明收到528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12月23日,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又将该528万债权转让给原告胡镇,并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樊鹏。因此,作为债权人的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被告樊鹏应当向原告胡镇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樊鹏认为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鹏应当向债权人原告支付528万元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镇本金人民币528万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息,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胡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338元,由被告樊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