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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珍俊与被上诉人詹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俊,男,1983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洲,男,汉族,1972年2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文中,男,1962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俊,男,1983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洲,男,汉族,1972年2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文中,男,1962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珍俊因与被上诉人詹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洲,被上诉人詹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原告詹文中驾驶豫S9V159两轮摩托车沿汪棚镇街道至小胡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营组路段时,与被告李珍俊临时停放的豫15/40039三轮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詹文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886.60元。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粉碎性骨折、枕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转回固始县汪棚镇小胡集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186元。2011年12月29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残疾评定为IX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982.80元。
原审认为,原告詹文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珍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珍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60.4元+770元+1100元+5元+57463.80元+484.40元+3元+5081元+3105元=68072.60元。2、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2011年5月1日住院,2011年12月29日定残:(7个月+28天)×17433÷365=11367.27元。3、护理费:27天×(22438÷365)元/天=1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7天=540元。6、交通费: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按1100元计算双方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20年×6624.03元×20%=2641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0505.8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20505.8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962.60元,应由被告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543.27元,由被告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下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962.6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7988.78元,原告自行承担70%计41973.82元。合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8532.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珍俊赔偿原告詹文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8532.05元。二、驳回原告詹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李珍俊负担1365元。
上诉人李珍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李珍俊与詹文中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本案并不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本案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予以责任划分,从而确定李珍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所判加重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李珍俊的赔偿责任,属于枉法裁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出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注意。2、原审认定李珍俊负事故30%责任错误,詹文中醉酒撞上李珍俊的停放车辆,李珍俊过错比例很小,应承担事故20%以下责任。3、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整,并根据李珍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4、李珍俊先行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詹文中答辩称:1、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无论是否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都应该在限额内进行赔付,本起事故上诉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都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的全额赔偿。2、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由于事故认定,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虽然上诉人的机动车停放道路旁边,但是影响了正常通行,交警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在法定时效没有提出异议和提出重新复核的申请。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一审法院采纳,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3、如果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12月29日定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受害人住院是2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都是按照27天机算的。因为受害人定残是9级伤残,原审判决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主持了调解,去合肥的医院交通费不止1000元,上诉人也垫付了1000元,但是这个远远不够,所以一审法院经过双方协商认定是1100元,双方都是认可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詹文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李珍俊临时停放在固始县汪棚镇至小胡集公路的段营组路段上拖拉机相撞,造成詹文中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詹文中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珍俊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詹文中承担事故的70%责任,李珍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珍俊称,双方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并不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现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珍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珍俊称,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问题。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相应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珍俊称其先行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审经过双方协商已扣除该交通费1000元,故李珍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珍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李珍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