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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胜莲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胜莲,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金良,商城县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本宽,男,48岁,商城县中医院工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胜莲,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金良,商城县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本宽,男,48岁,商城县中医院工作人员,住商城县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胜莲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胜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本宽、高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7月25日,原告汪胜莲以胆囊结石在被告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914.35元。2012年10月5日,原告以胆囊术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胆总管上段狭窄,胆囊切除术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以胆囊切除术后、肝门部胆管狭窄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作了肝门部胆管整形+胆管空肠吻合术,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在同济医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6185.94元。原告汪胜莲认为其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后出现胆总管上段狭窄,与被告的手术行为有关,而被告认为其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符合规范,没有过错,原告出现胆总管上段狭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商城县中医院对原告汪胜莲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原告汪胜莲因胆囊切除术后致肝门部胆管狭窄,现因手术改道,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商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因胆囊结石、2012年8月27日因胆囊切除术在被告处两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以及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因胆总管上段狭窄、胆囊切除术后、2012年10月23日因胆囊切除术后、肝门部胆管狭窄在武汉同济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及开支的医疗费均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中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有相关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分析内容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前,即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胆囊结石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就有肝囊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商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分析原告因胆囊结石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后出现肝总管上段狭窄与原自身左右肝管、胆总管上段炎性反应有主要关系是建立在被告对原告术前诊断明确、术前检查正常、具有手术指征、逆行胆囊切除手术方式符合外科治疗规范以及原告在胆囊切除术后约20日左右才出现黄疸、术后未出现腹痛、发热等临床记录等一系列分析认定后作出的,因此,原告称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首次手术后出现肝总管上段狭窄,与原自身左右肝管、胆总管上段炎性反应有主要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武汉同济医学院病历检查报告显示,送检肝门部胆管镜下间纤维组织增生伴缝线肉芽肿反应,因此,被告实施胆囊切除术操作存在欠仔细,造成胆囊组织损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的过错行为并非导致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故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20%-30%的分析认定确切,本院予以采信。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3100.29元,其中包括原告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所支出的医疗费7914.35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治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7914.35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告总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同济医院共支出医疗费86185.94元,原告诉请85205.94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8211.52元(其中医疗费85205.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天×70元/天+60天×70元/天=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给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13732.96元/年×5年÷4人×30%=514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汪胜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63.46元[(85205.94元+18000元+7700元+1500元+1000元+122655.72元+2000元+5149.86元)×30%+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原告汪胜莲承担4123元,被告商城县中医院承担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胜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医疗损害应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是因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医疗过失造成的;2、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原告多器官损害和损害赔偿到庭作重新认定和质证。《侵权责任法》也只规定一种责任方式而没有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计算比率,不应以鉴定作为先决条件来判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商城中医院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37203.58元。
被上诉人商城县中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审法院是否应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是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中双方对商城县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均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并向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查阅送检材料、举行听证会,作出(2013)法医医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论点翔实、论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汪胜莲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原审各项赔付标准在法定幅度范围内,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22元,由上诉人汪胜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