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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有、原审被告光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子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鹏,男,1964年6月1日出生。 委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子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鹏,男,196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有,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芝,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善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有、原审被告光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柴鹏与被上诉人刘继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8日,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5月26日变更为“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市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光山市政公司承建九安置业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商住楼;工期200天,合同价款为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9元;项目经理为刘继友(有);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499元造价风险一次性包死,政策性及其它因素的影响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1、施工完成隐蔽工程至一层结顶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10%,以后每完成一层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10%(五、六层合为一层付款),装饰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10%,工程竣工达到质量要求交付发包人使用后付总造价20%,余款扣除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外,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及建筑面积的变更按每平方米499元造价结算,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增减变更及隐蔽工程,按三类工程(短途)取费后,再给发包人8%的优惠比例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为光山市政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吴国芝(乙方);工程及项目为“香江花园”6号楼,施工面积为29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21000元;施工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7月1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金及其它费用由乙方缴纳,项目经营管理全额承包;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转付给乙方,不得截留,乙方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由乙方自筹;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办理竣工手续时,所有费用结清。该合同由张国宏(甲方)、吴国芝(乙方)签名,光山市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原告据此证明其委托吴国芝与光山市政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原告提供刘继有、吴国芝与他人订立的补偿协议及打井协议,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月18日,被告代表黄子格、柴鹏,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代表胡忠友、彭乃林、姚芬,光山市政公司代表刘继有、吴国芝,罗山县住建局代表吴才勇、朱军、张文灿四方达成《香江花园3#、4#、5#、6#、7#、8#楼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纪要载明:“河南九安房地产公司在本月21日以前借支香江花园3#、4#、5#、6#、7#、8#楼工程款15万元,用于施工企业年前发放工人工资。九安房地产公司及各施工单位据实提交施工质监资料由罗山县住建局质监站保管封存,经质监站部门查验合格,并组织验收。同时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待双方决算无异议,验收合格后,双方结清工程余款。县住建局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柴鹏、刘继友(有)、吴国芝在纪要上签名,九安置业公司、光山市政公司及罗山县住建设局在纪要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香江花园6号楼竣工资料交至罗山县住建局质监站,后原告于2011年5月以资料不全为由取回,至今未交。关于纪要中记载的“同时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双方看法不一,原告理解为被告应根据施工的实际支出据实在2011年1月21日与原告决算,被告则认为应当依据其与光山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光山市政公司进行决算。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单方决算的香江花园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显示香江花园6号楼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总造价为2469232.80元,每平方米造价693.60元。2011年6月10日,光山市政公司向九安置业公司发出了《关于香江花园6#、7#、8#楼竣工结算及付款的催告函》,该催告函称:“我公司(光山市政公司)承建贵公司(九安置业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6#、7#、8#楼工程,贵公司已投入使用。2011年1月18日,经县住建局协调,要求交验资料并办理竣工决算。2011年4月14日,我公司已将6#、7#、8#楼结算资料报送你公司,报送结算价款为6426944.96元,你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依据建设部107号令,建设部、财政部财建(2004)369号文的相关规定,视为对结算价无异议。在接到本函后20日内出具书面结算审核意见,逾期视为认可按该结算价执行”。2011年6月18日,九安置业公司向光山市政公司回函称:香江花园6#、7#、8#楼工期4年有余,至今扫尾工程未做,亦不提交竣工资料;我方在依约付款的情况下,2011年1月18日,经县住建局协调,达成会议纪要,在你方保证提供竣工资料及申请验收的前提下,我们按纪要付了款,可是你方至今未履行承诺以及补交发票;关于2011年4月14日,你方送来的自制6#、7#、8#楼竣工结算书,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认。我方多次重申工程决算必须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香江花园一期工程多家施工单位均按约定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并结清全部工程款,只有你公司在住建局领导的协调下仍不提供竣工资料,望尽快提交竣工资料,交工清算。2011年7月2日,光山市政公司向九安置业公司再次发函,称被告已经使用工程多年却恶意拖延结算付款,违背纪要的承诺,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在原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意对建筑面积申请相关部门进行测量,被告认可的建筑面积为3457.53平方米。所建楼房在原告诉讼之前已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提供付款凭证,亦未提供吴国芝占有商品房一套的相关证明。
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完成的“香江花园”6#楼全部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决算。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罗山县香江花园6#楼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建筑面积为3544.6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60632.99元,折合每平方米609.55元。鉴定费24000元。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申请,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2、(2011)罗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与光山市政公司合同约定价499元/M2合法有效,也视为县院审判委员会认可了这一约定的合理性及合法性。3、信阳中院发回重审裁定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重审应当围绕事实和程序问题进行审理,即主要围绕原告是否与光山市政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来进行。原告提供“香江花园6#楼借款清单”一份,认可被告方已付款1084400元(实际计算为1104400元),其中2009年1月16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上显示金额172530.74元,实际支付91750元(2009年1月18日“梁元志”证明)且“刘继有”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也提交了一份“香江花园6号楼(光山市政建筑公司)拨借款清单”及“九安公司垫资香江花园6号楼材料款及施工方未做项目”清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其中第2、6、7、13、14、16、17、18、20、21、22、23、24、25项不予认可,对垫付的材料款只认可886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安排他人所做的未做项目,其认为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原审认为:1、关于“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工程和“香江花园小区6号楼”工程是不是同一工程问题。原告称不是同一个工程,被告辩称是同一个工程。原告提供与张有福订立的“补偿协议”时间是在2007年4月14日,此时拆迁尚未完成任务,而光山市政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07年1月8日签订,工期为200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6号楼一层验收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从常识判断其开工日期也不可能是2007年1月。光山市政公司当时经办此事的张国宏陈述:当时说在河边建,因河边房子搬不动,后挪里边了。先签的合同是私下的,后来有招标的合同,这是个阴阳合同。当时小区有很多幢楼,抢到哪块是哪块。工程款没从公司走,直接支付。为更进一步核查相关事实,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本院认为,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应认为被告就6号楼工程并未与光山市政或原告签订有合同。因没有证据显示经过招、投标,故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置业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刘继有从开始就是借用光山市政公司资质建设施工、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基于此即使被告陈述与光山市政公司所签的《罗山香江一期商住楼建设施工合同》就是双方所争议的6号楼工程,则双方所签合同也是无效的。
2、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与光山市政公司订立的承包施工协议及证人证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吴国芝,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建筑面积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测量的3560平方米,重审鉴定认定为3544.64平方米;被告主张2900米,但其提供的材料显示为3457.53平方米。应按专业机构鉴定的数额予以认定。
4、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原告与被告因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经县住建局协调达成协议办理竣工决算,原告将自行进行的决算书送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工程价款应按的2469232.80元确定,被告则认为应按合同约定1421000元确定。由于原、被告并没有发包方在收到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约定,故本案也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竣工决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予以认可。但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8)11号),明确2007年10月份以后钢材和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异常,并规定了解决的办法。被告九安置业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并未提供6号楼招、投标的相关手续和资料,未能证明二者是同一幢楼,不能证明其与光山市政公司签订有6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现在6号楼虽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由被告九安置业公司销售并已经购买人入住多年,建设主管部门对此也明知并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均有异议,在2011年1月18日的《香江花园3#、4#、5#、6#、7#、8#楼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上各方均签字认可要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即应视为是对合同价格的变更,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其结论可作为依据。被告虽提供了《香江6号楼(光山市政建筑公司)拨借款清单》及《九安公司垫付香江6号楼材料款及施工方未做项目》表及附件,但其提供的附件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举证不充分,故应按原告自认已给付工程款1104400元(原告标注为1084400元,实际计算为1104400元)及被告垫付的材料款886元予以认定。重审中经委托鉴定,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定建筑面积为3544.6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60632.9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被告九安置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055346.99元。关于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光山市政公司是在原告刘继有先行已与被告九安置业公司协商基础上出借公司资质给原告刘继有,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任何管理,其出借行为虽不妥,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价款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有工程款1055346.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4元,鉴定费用24000元,共计41264元,由原告负担14786元、被告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标的物工程是“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6﹟楼”,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包括香江花园小区6﹟楼,二者是包含关系,原审认为上诉人“就6﹟楼工程并未与光山市政或原告签订有合同”,不符合事实。3、一审对工程数额认定错误。按照上诉人与光山市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按每平方米499元计算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均是按499元计拨工程款;根据合同条款,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含弱电)、室外给排水、化粪池等图纸会审纪要的一切内容”,光山市政公司只完成土建部分,塑钢窗等内容未完成。4、利息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利息。二、一审程序违法:刘继有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应将光山市政列为被告,其并未列明。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被告,说明原审法院认可光山市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到庭应诉。三、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光山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被上诉人未列光山市政公司为被告,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四、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俨然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重新起诉时并无利息诉求,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其加上利息请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给上诉人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五、涉及6号楼的正确解决途径,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解决。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继有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如以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光山市政根据合同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上诉人与光山市政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借用光山市政的资质,其施工合同也应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继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事实有瑕疵:1、2007年1月8日上诉人与光山市政所签合同是为办理建设局各项手续而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2、上诉人与光山市政所签合同是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6﹟住宅楼不是同一工程;3、上诉人的上诉状不符合情理,没有招标、投标、图纸不能说是固定合同,且上诉人与光山市政签订合同时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时钢材相差2700余元,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平等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香江花园6﹟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在2011年1月18日的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上各方均签字认可要进行竣工结算,应视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九安公司当庭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继有的第一次起诉状,拟证明刘继有认可上诉人与光山市政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上诉人与光山市政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有效合同,经过招投标;
证据三: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拟证明拨款进度和合同约定是吻合的。
证据四:光山市政公司和刘继有向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光山市政;
证据五:2006年11月的招标公告,拟证明上诉人与光山市政公司合同签订前经过了招投标。
证据六: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光山市政公司,刘继有仅是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刘继有质证称,1、第一份起诉状,是因不懂法所造成的笔下失误。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日期07年9月12日办的,但是实际是7月12日开工,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虚假的。3、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我们是为了要钱,写了把钱要来,没有一点约束力,部分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并不是我本人签字。4、发票6张。其中有7、8号楼的,都扯到6号楼了。5、一个招标函不能证明招标行为,是虚假的,是个人书写,应该有招标通知书。6、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刘继有当庭提交新证据:光山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拟证明刘继有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九安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证明刘继有仅是项目经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1、光山市政公司与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香江花园小区6号楼”工程和“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工程是否是同一工程,是否包括在光山市政公司与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2、刘继有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是对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是否得当。
一、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并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光山市政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派刘继有、孔庆田、孙善勇出席图纸会审会议并签字;于2007年8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今罗山县香江花园6﹟、7﹟、8﹟楼的工程款委托给孙善勇办理”;在香江花园6﹟楼各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上签章;于2011年1月18日在香江花园3﹟、5﹟、6﹟、7﹟、8﹟楼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上签章;于2011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关于香江花园6﹟、7﹟、8﹟楼竣工结算及付款的催告函,均证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九安公司与光山市政公司。
二、诉讼主体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光山市政公司提供证明,载明“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6﹟、7﹟、8﹟楼项目,系由刘继有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承包施工的,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投资均系刘继有个人投入,工程款应由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继有据实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明与刘继有在原审提供的补偿协议、打井协议均证实被上诉人刘继有是香江花园6﹟、7﹟、8﹟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继有可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刘继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刘继有主张九安公司与光山市政公司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刘继有与九安公司的口头约定,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上双方同意竣工结算应视为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张国宏证言,“审:商住楼与6号楼是一幢楼吗?张:是一个事,当时说在河边建,因河边房子搬不动,后挪里边了,当时总称商住楼。……审:6号楼有门面么?张:当时合同写的是商住楼,是整个小区很多幢,价格说死了,然后抢到那块是哪块”,证实商住楼与刘继有主张的6号住宅楼属于同一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刘继有未提供证据证实光山市政公司与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动工前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罗山县建设局2007-4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光山市政公司“承建规模为10000㎡,合同价款为499.236万元”,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公司的各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上均标明造价为499元/㎡,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拆迁致使开工时间、位置发生变更,但内容如图纸、建筑面积、主体工程等未发生根本性变更。
四、是否应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光山市政与九安公司的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明确规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499元/㎡造价风险性一次包死,政策性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再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精神,“2007年10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因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上涨所发生的价差,可予以调整。”但光山市政公司在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五层、六层工程进度结算单上签章,应视为其对499元/㎡的施工价款的认可。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
五、应付工程款。关于建筑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应为合同约定的3457.53平方米、6﹟楼一层增加工程量(基础隐蔽工程)、六层增加建筑面积78.37平方米及增加工程量(增高砖墙)。关于单价,合同约定的3457.53平方米应按合同价499元/㎡计算,合同约定外的据实结算,一层基础隐蔽工程部分及六层增高砖墙部分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单确认数额分别认定为14334.65元及48188元,六层增加建筑面积78.37平方米参照鉴定价格609.55元/㎡计算。关于已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04400元。关于垫付工程款,因九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已实际占有使用香江花园6﹟楼,其在一审审理时未对垫付工程款提出反诉,其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九安公司垫付香江6号楼材料款及施工方未做项目》表均系6号楼未完工项目,故对双方质证认可的886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应付工程款为(3457.53㎡×499元/㎡)+14334.65元+48188元+(78.37㎡×609.55元/㎡)-1104400元-886元=731200.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有工程款73120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4元,鉴定费用24000元,由被上诉人刘继有负担14786元、上诉人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4元,由被上诉人刘继有负担5303元,上诉人河南九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