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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明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明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吴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故车辆豫S26877号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S26877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县竹竿镇史河村河东前组路段下车后起步过程中将行人吴桐撞倒并辗轧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死者吴桐的父亲吴绪青经交通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吴桐死亡赔偿金169506.9元,安葬费18979元,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5514.1元,尸检费500元,共计为260500元,上述款项即260500元原告已经交付给死者吴桐的家属。
另查明,死者吴桐2011年5月26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认为,原告就豫S26877号车辆在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桐死亡,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与死者父亲吴绪青经交通大队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5日达成了协议,赔付各项损失260500元,该款且已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9506.9元;2、安葬费18979元;3、死者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死者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以上共计241485.9元。原告其他超出理赔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明强保险理赔款241485.9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27元,原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吴明强涉嫌交通肇事罪,并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自愿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吴明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审判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