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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洋洋、李世新、新县长安城乡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洋洋,女,1986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新,男,1966年5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洋洋、李世新、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县长安客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段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付新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新县田铺乡黄土岭村村部门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沿新县至田铺乡公路由北向南李世新驾驶的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S91622号客车乘坐人段洋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新全负主要责任,李世新负次要责任,段洋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段洋洋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共花费9649.5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医嘱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并陪护两人。2014年5月9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段洋洋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花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世新,该车挂靠长安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世新方已向段洋洋垫付合计9649元。段洋洋于2012年2月26日和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工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务合同,并约定月工资3400元,庭审中段洋洋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其所在公司每月实领3400元工资的工资单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段洋洋婚生男孩孙段雨彤,出生于2013年7月18日。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人30元/天。
原审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意外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洋洋乘坐李世新所驾豫S91622号客车双方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旅客段洋洋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洋洋无责任,李世新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李世新所驾豫S91622号客车挂靠在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名下,作为挂靠公司其负有管理义务,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改变本案案由并增加事故主要责任人付新全参加诉讼的辩称,因本案提起侵权之诉还是提起合同之诉,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对此有自主处分的选择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为案由起诉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其与长安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豫S91622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关于原告赔偿标准问题,其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表、公司停发工资及居住证明、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新县田铺乡河铺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段洋洋在郑州市居住并以此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4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核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原审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医嘱需两人陪护的情况,原审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期间41天并2人护理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此部分损失实际发生,也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对此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原审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此原审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实际发生,原审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是运输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中又对精神损失作出不承担赔偿的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原审不予支持。经核算,段洋洋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49.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4、护理费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2人);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人);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11900元(3400元/月÷30天×105天);9、交通费1000元;10、奶粉费用3000元;11、住宿费200元。合计93159.34元。应由承运人李世新承担,新县长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洋洋931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段洋洋承担936元,被告李世新承担2024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段洋洋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该交通事故为付新全驾驶的摩托车与李世新驾驶的客车相撞导致。付新全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段洋洋的损失,应当先由付新金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根据上诉人与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部分有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且其未提供居住所在地的相关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一审判决酌定3000元奶粉费没有依据,原告仅住院41天,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3000元的奶粉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段洋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损失直接由上诉人赔偿正确。因本案提起侵权之诉还是提起合同之诉,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对此答辩人有选择权。按照合同之诉,答辩人作为乘客上车买票即与承运人李世新、长安公司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李世新、长安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答辩人遂将他们和上诉人一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纠纷共同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损失正确。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为案由,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不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答辩人虽然农村户口,但答辩人在郑州上学多年,毕业后即在郑州安家、工作、生活、生子,收入也主要来源于郑州市,并提供了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酌定奶粉费3000元过少,而不是过高。从事发至今答辩人都一真无法用母乳喂养孩子,全靠购买奶粉喂养,孩子每月要花费1000多元,到现在已经花费有20000多元。而一审仅酌定支持了3000元。答辩人想着打官司比较麻烦就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付新全驾驶摩托车在新县田铺乡黄土岭村村部门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被上诉人李世新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被上诉人段洋洋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新全负主要责任,李世新负次要责任,段洋洋无责任。肇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李世新,该车挂靠被上诉人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并在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段洋洋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被上诉人段洋洋提起的案由是客运合同之诉,将李世新、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作为共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纠纷共同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直接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段洋洋的损失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段洋洋与李世新、新县长安客运公司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故段洋洋的损失应由李世新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李世新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了段洋洋的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称段洋洋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称段洋洋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郑州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郑州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酌定3000元奶粉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因有医嘱段洋洋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孩子,故原审酌定为3000元的奶粉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李世新和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段洋洋的各项损失931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由李世新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