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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建、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下称大丰物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楼。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楼。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建,男,1963年12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长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建、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下称大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许,陈红军驾驶豫QD9625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82公里+6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堵塞,停驶于行车道内,遇后方韦华驾驶豫PD66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其车尾部相撞,致使陈红军车前移与前方因雾发生堵塞停驶的李慧龙驾驶的苏JU3111、皖KBP20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陈红军、赵爱丽两人受伤、三车及李慧龙车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华承担主要责任,李慧龙承担次要责任,陈红军、赵爱丽无责任。韦华所驾驶豫PD66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新建。事故后经信价证损(20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PD6699号客车损进行估损总值为24533元,花定损费300元。因事故停车费800元。转运乘客包车费8000元。李慧龙所驾驶苏JU3111、皖KBP20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大丰物流,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豫QD9625号货车、豫PD6699号客车、苏JU3111、皖KBP20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车三车发生相撞受损及陈红军、赵爱丽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慧龙承担次要责任,陈红军、赵爱丽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韦华、李慧龙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李慧龙所驾驶苏JU3111、皖KBP20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大丰物流公司,李慧龙为其雇请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所造成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大丰物流公司承担。该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丰物流公司承担。杨新建主张的转运客人包车费8000元,虽系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但主张过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因事故而停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评估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杨新建损失为:1、车损24533元;2、包车转运费5000元;3、评估费300元。合计29833元。其中符合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29533元(车损24533元+包车转运费5000元)。由于本案与(2014)新民初字第329号案、(2014)新民初字第437号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合并审理,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合理赔偿。另查明查明(2014)新民初字第329号案中原告财产损失31606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杨新建的份额为966元﹤29533元÷(29533元+31606元)×2000元﹥,剩余28867元(29833元-96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大丰物流公司承担对杨新建造成的损失由其投保的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8660元(28867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建9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建8660元,合计赔偿原告杨新建9626元。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杨新建负担63元,被告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慧龙驾驶的苏J-U3111、皖KBP20挂所有人为大丰物流公司,苏J-U3111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皖KBP20挂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主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于法不符,不能令人信服。综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新建答辩称,我同意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8时许,陈红军驾驶货车沿大广高速驶至2282公里+6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堵塞,停驶于行车道内。韦华驾驶客车与其车尾部相撞,致使陈红军车前移与前方停驶的李慧龙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陈红军、赵爱丽两人受伤、三车及李慧龙车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韦华承担主要责任,李慧龙承担次要责任,陈红军、赵爱丽无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韦华、李慧龙责任比例划分以7: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慧龙所驾驶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大丰物流公司,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大丰物流公司承担对杨新建造成的损失由其投保的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8660元(28867元×30%)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慧龙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问题,因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