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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以下简称“教体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和高中),原审被告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郑天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郑天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勤工俭学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荆成林,站长。
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殷世明,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以下简称“教体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和高中),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勤工俭学管理站(以下简称“勤管理站”)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上诉人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金波,信阳市浉河区勤工俭学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荆成林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5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陈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