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吕军庆与被上诉人光山县金基粉磨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军庆,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庆友,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军庆,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庆友,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军庆与被上诉人光山县金基粉磨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友、被上诉人光山县金基粉磨厂法定代表人李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村民李荣春、李世庆、袁少玉分别在原告处购买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出品的“金基”牌PC32.5号水泥,该三人在使用该水泥后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后与原告协商未果,故将原告诉至法院,经罗山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2009)罗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009)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别赔偿李荣春损失641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7元、李世庆损失46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袁少玉损失211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宣判后原告吕军庆对罗山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罗山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1520号上诉案件被信阳中院发回重审后,罗山法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损失李荣春32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8.5元。(2009)罗民初字第1523号上诉案件经信阳中院调解,原告赔偿袁少玉损失17000元,其余部分袁少玉自愿放弃。另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赔偿李荣春、李世庆损失24000元和1000元,其余部分二人自愿放弃。其间原告吕军庆就水泥质量问题与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进行协商,原告吕军庆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光山县金基粉磨厂赔偿吕军庆2009年春上代销水泥质量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已了清互不追究。”且收条载明的内容已履行。
另查明,原告吕军庆所进被告的该批50吨水泥无质检报告,无进销货发票,亦无建立进销货台帐。
原审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吕军庆因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已赔偿李荣春、李世庆、袁少玉损失共计42000元,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吕军庆在进货销售该批水泥时对该批水泥无质检报告,无进销货发票没进行审查,亦无建立进销货台帐,作为销售者对该批水泥质量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直接将水泥销售给李荣春、袁少玉、李世庆,故原告吕军庆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水泥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结合本案酌定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过错责任,即16800元(42000元×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过错责任,即25200元(42000元×60%)。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李荣春、李世庆产品侵权纠纷案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55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打印复印费338元、交通费1811元、误工费100个工日×180元/天计18000元,小计30707元,由于该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赔偿的范畴,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军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吕军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军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偿给李荣春、李世庆二受害人的足额款项和诉讼必要的支出费用5570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光山县金基粉磨厂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所销售的水泥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因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销售者(吕军庆)赔偿购买人(李荣春、李世庆)的赔款,上诉人吕军庆是否享有对被上诉人光山县金基粉磨厂(生产者)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军庆销售光山县金基粉磨厂的水泥造成李荣春、李世庆的实际损害并予以赔偿,其享有对生产者光山县金基粉磨厂的追偿权。但2012年5月12日,吕军庆向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出具收条,载明:“光山县金基粉磨厂赔偿吕军庆2009年春上代销水泥质量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已了清互不追究。”可见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吕军庆认为该收条是针对袁少玉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但李荣春、袁少玉、李世庆三人系同日自吕军庆处购买,购买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春上即2009年4月14日,故吕军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收条系双方仅就袁少玉一案达成的协议,其追偿权自协议达成并实际履行时已消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86元,由上诉人吕军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