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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柏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臣、原审被告南阳新区玉皇庙新型社区工程项目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成,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锐,男,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成,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锐,男,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臣,男,汉族,1962年5月4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新区玉皇庙新型社区工程项目部。
代表人:高峰,男,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周柏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臣、原审被告南阳新区玉皇庙新型社区工程项目部(简称“南阳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柏成的委托代理人余锐、上诉人郑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上诉人周建臣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郑州建筑公司承建南阳新区玉皇庙街村新型农村社区住宅楼工程建设,内设南阳项目部,项目经理高峰。该工程为主体地下层数一层,为自行车车库,地上层数为普通住宅。被告周建臣在南阳市从事“破桩”建筑劳务,也为工友联系、介绍“破桩”劳务,工友给其相应酬劳,用于其联系、介绍劳务时费用支出。从事“破桩”劳务时,从事劳务者自带钻子、锤、电锤、安全帽、眼镜等物品。
2013年7月初,经被告周建臣介绍,被告南阳项目部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地下楼层“破桩”劳务,按被告南阳项目部人员安排做工。2013年7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从事“破桩”工作时,左眼受伤。工友何世国随即告诉被告南阳项目部在旁边负责施工人员,并受其安排将原告送建筑工地附近诊所治疗,诊所无法医治。工友王同忠将原告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医治。经诊断“左角膜穿透伤,左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晶状体摘除+人工晶体(IOL)植入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至2013年8月16日下午“因发作性脑眩晕伴视物旋转5小时”,该院建议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当日夜晚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医治,经检查“可诱发水平眼震”,诊断“眩晕待查,左眼外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5日出院回家疗伤。出院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左眼外伤”,医嘱“注意休息,适度锻炼…”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09.57元。被告南阳项目部垫付医疗费3489元。
另,经鉴定,原告“左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术后,左视力盲目3级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后期行角膜移植手术预计共需费用4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宛劳仲案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郑州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原告被扶养人周澳于1999年10月8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阳项目部雇佣原告在其建筑工地从事“破桩”工作,该工作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应负有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履行,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被告郑州建筑公司内属部门,其相应的责任由被告郑州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一定危险性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建臣仅联系、介绍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不对从事劳务人员履行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被告周建臣均没予以认可,故该辩称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经过、住院病历,酌定90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该项诉求原告以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79.6元/天),依其诉求。要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元/年)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经济状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7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9820.57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护理费3580元(45天×79.56元/天);6、误工费7164元(79.6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3390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元(限于原告请求);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总计款107028.5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柏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合计98728.57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为69110元,剩余款由原告周柏成承担;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柏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柏成负担390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周柏成负担732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柏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建臣无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建臣应承担雇主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为1:9,且误工标准不当,不应依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119011元。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周柏成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宛劳仲案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柏成与郑州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均是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周柏成过错程度应负担主要或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对周柏成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认定不当;4、周建臣应承担雇主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柏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建臣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周建臣与周柏成之间或郑州建筑公司(南阳项目部)与周柏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周建臣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建臣与南阳项目部签订“破桩”工作劳务合同,其联系、介绍劳务,“破桩”人员根据“破桩”量计算工资,其获取少量“跑脚费”,但不对“破桩”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不发放人员工资,周建臣仅是中介人,不应认定其为雇主,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建筑公司的内置部门南阳项目部雇佣周柏成等在其建筑工地从事“破桩”工作,南阳项目部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劳务人员安全,因南阳项目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周柏成眼睛受伤,郑州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周柏成、南阳项目部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系由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A143号司法鉴定书明确认定为4万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A14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其残疾等级为九级,标准使用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周柏成主张标准即为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周柏成伤残等级九级,本地经济状况,周柏成与南阳项目部的过错程度酌定7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41元,由上诉人周柏成负担732元,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