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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规珍与被上诉人胡光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
上诉人周规珍与被上诉人胡光凤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规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被上诉人胡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同是新县千斤乡南金村南冲组村民。2014年1月16日15时许,双方在南金村南冲下手路口相遇,周规珍因其丈夫金祥新殴打胡光凤经千斤派出所调解赔偿了胡光凤840元之事感到生气,故对胡光凤进行辱骂,并导致双方对骂进而发展为扭打。此次扭打导致胡光凤头皮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16日至1月29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5852.35元。导致周规珍头皮挫裂伤、左手背挫裂伤,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4405.18元。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的伤情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新县公安局千斤派出所处理,对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行政拘留七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民,户别为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50元/天。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规珍首先挑起事端,过错责任较大,双方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相互斗殴的行为进行处理,互有过错,本院确定在本诉中,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损失的80%,胡光凤自负20%,在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损失的70%,周规珍自负30%。胡光凤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部分费用无票据或医院住院病历及处方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胡光凤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周规珍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该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胡光凤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胡光凤的受伤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的侵权行为致使胡光凤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因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0181.15元,其中:医疗费5852.35元,误工费2414.90元(8475.34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上述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周规珍(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8144.92元,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自负2036.23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部分费用无票据或医院住院病历及处方佐证,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限均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中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的住宿费请求,其提供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规珍因本次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因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6338.59元,其中:医疗费4405.18元,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上述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由原告胡光凤(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4437.01元,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自负1901.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规珍赔偿原告胡光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144.9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37.01元;以上一、二项双方互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3707.9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三、驳回原告胡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决定由原告胡光凤负担27元,被告周规珍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光凤负担105元,被告(反诉原告)周规珍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周规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在于: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二、本案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不当;三、本案审理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胡光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规珍二审提供新证据,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周规珍出院后需要休息半个月,误工期应增加15天。
被上诉人胡光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在一审开庭时,上诉方未提供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上诉人周规珍与被上诉人胡光凤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上诉人周规珍与被上诉人胡光凤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而互相斗殴,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原审本诉周规珍与胡光凤责任比例划分为7:3,原审反诉周规珍与胡光凤责任比例划分为3:7,原审法院对于本诉部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付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周规珍与被上诉人胡光凤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审法院采用同一标准分别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周规珍的误工期限,其二审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故周规珍的误工期限应为27天,故周规珍的误工费应为616.9元。综上,胡光凤因周规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0181.15元,由上诉人周规珍赔偿胡光凤7126.8元,胡光凤自负3054.3元;周规珍因胡光凤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6676.85元,由被上诉人胡光凤赔偿周规珍4673.8元,上诉人周规珍自负2003.05当程序.8期限,其二审虽元;以上两项互抵后,由上诉人周规珍赔偿被上诉人胡光凤245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周规珍赔偿被上诉人胡光凤24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含反诉),减半收取277元,由上诉人周规珍负担145元,被上诉人胡光凤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周规珍负担137元,被上诉人胡光凤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