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区路与北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侯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奥托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92号6幢405室。组织机构代码:77283005-5。 法定代表人马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奥托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上诉人合肥奥托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驹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缴的本案二审受理费99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