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扶元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元刚,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扶元勋,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生。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元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扶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扶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S9A961号小轿车行驶至新县田铺乡路段时,与韩小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小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月受伤后,前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抢救费3288.57元,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紧急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住院,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医疗费166804.07元。出院后,为方便生活,韩小月购买了轮椅、拐杖,共花616元。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7月1日,韩小月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花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韩小月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及韩小月的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核准,由原告承担;3、韩小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5000元,由原告承担,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协议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了韩小月325000元现金。
原审另查明,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豫S9A9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67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定损,原告及韩小月车辆损失分别为6951元、2000元。
原审再查明,韩小月系非农业户口,其子韩琪琛2013年5月6日生。原告主张其为韩小月垫付了6601元交通费,其中转院时租车费用3300元,家属及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用、出院租车及复查交通费用共计3301元。对此,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扶元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义务,合同生效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向第三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韩小月的各项损失及车损,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韩小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5000元较为适宜;财产损失根据调解协议应当依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交通费的主张,根据韩小月伤情、住院时间(春节期间)、地点、两次住院的天数以及转院租车的事实,其主张按66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3400元/月计算,仅提交了一张证明,无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韩小月的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损失。
经核算,韩小月的各项损失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092.64元(含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9204.6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660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2人×10%),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共计276782.91元,豫S9A961号小轿车车损6951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A96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扶元刚各项损失95590.2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9204.67元+交通费660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扶元刚各项损失181192.64元(医疗费1780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扶元刚车辆损失6951元;以上共计283733.91元。二、驳回原告扶元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9元,原告扶元刚负担2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3509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付上应遵循补偿赔付原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备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重新核定损失金额,并有权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错误,上诉人仅应承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80%的费用,剩余的20%的费用应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二、被侵权人事发时为农业户口,不应按照非农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扶元刚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应扣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规定。另外,依据中共新县县委文件,新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新集镇等乡镇(区)的十九个村改为居委会,因此,对被侵权人应当适用非农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新集镇等乡镇(区)的十九个村改为居委会的批复(新政文﹤2011﹥67号)”、“中共新县县委、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进行‘农转非’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新发﹤2010﹥10号)”、“新县城乡一体化‘四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侵权人韩小月住所地新县田铺乡田铺村委会在2011年6月22日被撤销,设立田铺居委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了救治被侵权人而进行用药,是其为了治疗需要、根据诊疗情况而进行的选择,被保险人及被侵权人对此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上诉人扶元刚(被保险人)未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人)书面同意,与被侵权人韩小月达成赔偿协议,但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和被保险人(扶元刚)是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被侵权人并没有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另案诉讼解决。被侵权人韩小月的住所地新县田铺乡田铺村委会在2011年6月22日被撤销,设立田铺居委会,对其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以非农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农业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