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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新强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方湾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顺基,该村委会主任。 委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方湾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顺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新强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新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顺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新强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方湾村北河林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方湾村北河林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方湾村北河林场承包范围及四至界限为:北河林场整个范围分为南北两部分:尤高公路以南部分的南边与方湾组小栗园交界,西边靠浉河,东边靠沙石路,北边靠公路(其中含竹园);北部分的西边以老林场地盘为界(坎上),不包括桥头通往老沙场的路,北边以坎为界,坎上面属村林场面积,东边老房子以北与朱中组小林场交界,老房子以南与朱东组小林场交界,南边靠公路。整个林场的大小油栗树共576棵,另有杂木树170棵(包括竹园里的树)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第三条承包费交纳的时间及方式:竞争优胜者必须在竞价现场一次性交清前两年承包费,第二年的公历10月31日前交清第三年应交的数额,依此类推,这轮合同的承包费每年405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信守合同,依约履行,如若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解除合同,终止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承包费被告只缴纳3万元,尚欠1050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承包费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51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新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后续几年的承包费,应当继续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且原告也愿意放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四至界线很笼统不清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四至界线,并从东、南、西、北四个方向进行了明确界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尽到协助我解决前任承包人遗留电线问题的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电线是前任承包人出钱架的,前任承包人将电线拿走,与本合同无关,被告在承包期间架电线所花的8000元费用已从承包费中扣除,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让砍竹园里的竹子,违反了合同第6条关于竹园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砍竹园的竹子,并从中受益,且未提供原告阻止其砍伐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费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姚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新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对所承诺的林场的四至界限不明及对竹园的管理及收益权拒绝交付。2、上诉人享有顺序抗辩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四至范围明确,合同履行前几年未提出四至问题,现因栗树成长到搭界栗园引发争议,与承诺的四至界限毫无关联;2、竹园早已交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未提供答辩人阻止其砍伐竹子的证据;3、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享有顺序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被上诉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姚新强是否享有顺序抗辩权。上诉人姚新强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五年的林业承包合同,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及四至界限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履行前期姚新强并未提出四至不明的问题,案件审理期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未交付竹园的管理及收益权,故其认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违约在先其享有顺序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新强拖欠的承包费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尚欠的承包费10500元及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所欠的承包费40500元。被上诉人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起诉时,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到支付期限,该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姚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