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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福、郑文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负责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负责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福,男,1971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强,男,1981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福、郑文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周广福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郑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郑文强将其驾驶的豫S1546079农用货车靠路右侧停放在204省道固始县迎水大桥北50米处,18时30分许,原告周广福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南向北经过豫S1546079农用货车处,因当时天黑,被告郑文强未开豫S1546079农用货车应急灯,未设警示标志,致原告周广福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豫S1546079农用货车受伤。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周广福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印象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花去费用2012.7元,治疗及处理意见为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2013年7月25日,原告周广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及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肺挫伤,右侧眼睑裂伤。经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花去费用93205.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养血清脑颗粒4g口服3/日等,为此,原告周广福购买养血清脑颗粒5盒,每盒23元,共计115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周广福因颅脑外伤综合症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花去费用9519.46元。
2014年3月10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广福出具的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VI级伤残。2014年4月2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广福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伤残等级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广福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下降符合十级伤残;致右眼球内陷符合十级伤残。该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A号周广福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广福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原告周广福1971年3月6日生,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为粮农,其与妻子余永兰共生育两个孩子,其长女周红业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4日,其长子周红友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23日。
豫S1546079农用货车在被告永安信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豫S1546079农用货车在被告安邦信阳财险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庭审中,被告郑文强辩称其向固始县洪埠派出所交有3万元事故押金,原告周广福在两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周广福只认可其从固始县洪埠派出所领取1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庭审中,永安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周广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对两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周广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确认为104852.96元,原告周广福购买养血清脑颗粒有医嘱为凭,予以认定。对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760元,因原告周广福提供的收款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也无其他相关用药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周广福共住院治疗45天,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周广福在省内住院17天,按30元/天为标准;省外住院28天,按5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1910元;
4、护理费,原告周广福住院治疗45天,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该项为10741.19元;
5、误工费,原告周广福受伤住院治疗45天,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为其误工期180日,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该项为15076.23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广福的伤情为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2%,其为农村居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该项为8475.34元/年×20年×52%=88143.54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广福的伤情为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项酌定为30000元;
8、鉴定费4099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9、交通费,依据固始到合肥的救护车费及班车费用,酌定2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周红业的为5627.7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人×52%×1年=1463.21元;其长子周红友的为5627.7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人×52%×6年=8779.26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265666.39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145666.39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郑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72833.20元。豫S1546079农用货车在安邦财保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原告周广福及被告郑文强的请求,由安邦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周广福在两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将其从固始县洪埠乡派处领取的1万元退还被告郑文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广福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广福728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广福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4099元,由被告郑文强负担。
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项目超出被上诉人周广福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超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周广福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而不是在三期鉴定时间之外再另加住院时间。3、交通费不应酌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提供正式票据为凭,因周广福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不当。4、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一审中周广福的精神病鉴定是振蓼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周广福答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我们刚才核实了,数额很小,超出诉讼请求数额以二审核定数额为准。2、三期鉴定是院外休养、治疗期限,不应包括住院时间。3、原审对交通费酌定适当,应予维持。4、伤残等级鉴定适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郑文强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无拒赔及免赔情况,本案伤者所有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诉讼费由郑文强负担,商业险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对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方式给予纠正。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周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周广福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时间是否应包括住院期间。3、原审判决对交通费酌定是否适当。4、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原审卷宗71页赔偿清单显示:周广福请求医疗费为104737.96元,但判决确认为104852.96元,判决超出诉请115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判决为1910元,判决超出诉请30元;营养费请求2680元,判决认定为2700元,超出诉请20元;护理费请求为10661.62元,判决为10741.19元,判决超出诉请79.57。上述四项超出诉讼请求244.57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文强夜间将其驾驶的豫S1546079农用货车靠路右侧停放时未开启应急灯,未设警示标志,致被上诉人周广福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郑文强的农用货车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车辆所有权人郑文强对周广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文强驾驶的车辆在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周广福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1、关于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明,原审对周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四项共超出诉讼请求244.57元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时间天数计算是否有误,该三期鉴定时间是否应扣除住院时间问题。根据其它地市(上海市)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中规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营养期(又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因该三期鉴定系伤者出院后对后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故该三期鉴定时间不应包含住院期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对交通费酌定是否适当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往返护送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到医院救治路途实际距离,酌定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在原审中经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被驳回,二审中又申请重新鉴定,仍没有证据证实伤残等级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除部分赔偿项目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广福72710.91元(72833.20元-244.57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被上诉人周广福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