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与被上诉人李世平、庞永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银,男,1972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正,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全,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银,男,1972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正,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全,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传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永军(又名庞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平、庞永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光正、项光全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传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世平、庞永军承建了三被告开发的罗山县庙仙乡荣和新村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总决算款为430.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万元,被告又用12套房屋作抵工程款297万元,剩余80万元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以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为主。如果土地出让金不到位,最迟被告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底止,如果到期不还,被告按银行叁倍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被告负责办理各户各项手续。同日,被告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庞军、李世平工程款(荣和新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欠到人张传银、项光志、胡光正,2012、8、10”。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建筑费用,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兑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愿意将自己在庙仙乡仁和新村开发项目工程中的15套土地(含国有土地证手续及建筑许可证)作为80万元兑账转让给原告,其中每套面积147平方米,被告负责提供15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资协议一份,原告方将15套土地(含国有土地证手续及建筑许可证)总款作价80万元提供被告作为仁和新村合资开发投资,双方各占50%股份。后因被告未能兑现办理15套土地的国有土地证手续及建筑许可证,被告方已建有房屋,故该协议未能执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3万元。剩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世平、庞永军为被告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承建工程,且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工程款64.7万元及约定按银行叁倍贷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4万元,因被告未能兑现办理15套土地的国有土地证手续及建筑许可证,且被告已在土地上建房,该协议未能执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应按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没有违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方在没经过质量验收已和原告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将一部分房屋出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世平、庞永军工程款6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世平、庞永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严重违约在先,后又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卖不出去,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同时,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有施工工人作证,并且被上诉人是清楚的,因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也答应工程款可以延期再给,但现在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有工人证明交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使其开发的房屋卖不出去,被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经过验收就不承担责任,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仍然有责任维修,现在房屋根本没卖出去谈不上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延误工期”、“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卖不出去”等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2、答辩人承建上诉人共30套住宅,其中12套以付工程款抵售给答辩人,剩下18套上诉人已全部出售,上诉人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卖不出去毫无事实根据。3、一审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严重违约在先,后又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卖不出去,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对此,原审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庞永军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实张传银于当日交纳工程款53300元,对此,上诉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土地兑账转让协议》及《合资协议》,同时上诉人至今尚未交付15套房子的国有土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使其开发的房屋卖不出去,被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争议房屋质量问题并未经鉴定,同时上诉人在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已和被上诉人进行工程决算,该15间房产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投入使用,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张传银于2013年两次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5300元,故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次日计算,原审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所争议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当计算利息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被上诉人李世平、庞永军工程款6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张传银、胡光正、项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