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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祖术因与被上诉人周锦荣互换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术(曾用名张涛),男,1971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荣,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术(曾用名张涛),男,1971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荣,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祖术因与被上诉人周锦荣互换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祖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周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一村民组居民。1997年该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张志友以户主身份承包责任田,2003年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将部分凹田推成养鱼塘,其中所推的塘土将被告家在塘边承包的0.24亩承包田压住不能耕种,被告父亲不同意要这0.24亩土地,村组从组里预留地中换给被告家0.35亩土地来调换被告家0.24亩土地,村组又将堆塘土所压的原属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分给原告12米,本组居民方罗宝18米、被告家8米。此后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2009年被告将属原告所分的12米土地以36000元私自卖给本村居民沈得宝建医疗室,2013年底原告回来时发现被告将分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变卖,就找被告交涉,后经本组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土地有权在小范围内调整。本案中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是以被告父亲张志友为户主的承包主体,当组里推鱼塘土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堆压不能耕种后,被告父亲作为承包户主,有权决定退掉被堆压的承包地而接受村组另拨给的承包地,故被告父亲与村组调换土地的行为有效。被告得到村组另拨给的土地后,原堆压的被告承包地即被村组收回。村组有权对堆压的土地另行分配给本组居民使用。本案中,被告原被推压的土地被村组调换后分给原告12米,该12米的土地原告即有使用权。被告在未征得村组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本不属自己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其私卖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但鉴于被告所卖原告使用的土地已被建成医疗室用房,故被告应将卖地款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祖术将原告周锦荣使用的土地变卖所得地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
张祖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背离公正,证据采信偏袒一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若罔闻,既不采信,也不说明为什么不采信。一审时,上诉人提供“预留地”为第三人(周士贵)承包土地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清楚地证明,所谓的“预留地”为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置换”土地是村民组“预留地”错误。该“预留地”是周士贵承包的土地。周士贵主要劳动力在外务工,在家的周士贵年纪已大,加上有提留、税费、因此转包他人耕种。周士贵既没有向村民组交回土地,也没有向村民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周士贵还在要回自己的承包地。2、认定该土地为“互换”错误。本案争议土地名义上是互换,实际是调整。3、即使是互换,也是上诉人与集体互换。原审仅凭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就将卖地款判给被上诉人太随意。4、基本事实矛盾。被上诉人诉状称调地在2005年,而一审判决在2003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1、将第三人周士贵承包的土地置换给他人,是侵权行为。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3、调整为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4、调整承包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四、一审判决结果侵害了第三人利益。所谓村民组“预留地”是第三人周士贵承包土地。一旦判决生效,对周士贵影响更大。五、一审判决另一后果直接将违法利益合法化。将集体土地私买私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表面上看,判给上诉人的仅仅是卖地钱款,实质上是将违法利益合法化,掩盖了非法买卖关系。
周锦荣答辩称,1、原审中被答辩人虽然提供部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从实质看,违背客观事实,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经过当庭质证,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真实,得到村组同意,且被答辩人已经在调换后所得的土地上建了房屋,却将调换给答辩人的土地卖给他人建医疗室,侵犯了答辩人的利益,理应将卖地款支付给答辩人。互换给被答辩人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确实为周士贵的土地,但周士贵举家外出打工,无人耕种,又不缴纳税费,不久便将土地交回发包方,成为预留地。至今周士贵没有异议。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周士贵的土地已经交回村组成为预留地,用其作为互换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4、原审判决未侵害任何第三人权利。被答辩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其侵害第三人权利。5、原审未保护违法利益。事实上是因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征用该土地,该土地已经调给答辩人,该土地补偿款理应归答辩人所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该争议土地是置换地还是预留地,还是周士贵承包土地。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判决结果是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
二审诉讼中,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派证人谢清云、孙道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该争议土地为周士贵承包的责任田,由周士贵转包给张祖术耕种。
上诉人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书面证言,二审出庭作证不是新证据,且证人谢清云系上诉人张祖术嫂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同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有矛盾之处,谢清云证明该土地是孙道成帮助其看管,而孙道成却没有此表述,并说周士贵现在没有土地了,但事实上周士贵现在还享受两个人田地的种粮直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土地有权在小范围内调整。上诉人张祖术承包土地因组里推鱼塘土被碾压而不能耕种后,要求村组调换得到村组同意,为此张祖术、周锦荣及案外人方罗宝三人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经协商调换后,张祖术分得调换土地8米、周锦荣分得调换土地12米,方罗宝分得调换土地18米。张祖术将分得土地用于盖房,张祖术在未征得村组及周锦荣同意的情况下,将周锦荣分得土地出卖给他人建医疗室,鉴于出卖土地已建成医疗室用房的事实,其出卖土地价款应当予以返还给周锦荣。张祖术上诉称,该争议土地系周士贵承包土地,因周士贵没有劳力耕种转包其耕种,原审判决让其支付土地变卖所得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近10年之久,土地调换协议达成后,张祖术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又将周锦荣分得土地出卖给他人建医疗室,周士贵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且常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土地调换事实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是否支持了非法买卖土地行为等问题。张祖术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出卖给他人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但鉴于卖地是建医疗室所用,是一种公益事业,土地已无法退还,但张祖术因侵权所得土地出卖价款应当返还给权利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损害了他人利益,其他当事人如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张祖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