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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扶泰江与被上诉人黄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泰江,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亮,男,汉族,1958年7月1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泰江,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亮,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泰江与被上诉人黄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上诉人黄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扶泰江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黄清亮出具借条,金额20万元;2011年9月26日出具借条,金额为8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金额为11838.53元;2012年5月17日出具欠条,金额为69000元;2012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以上共计460838.53元。原告黄清亮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扶泰江出具收条,大写金额为肆万伍佰元整,小写金额为4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为45000元;2012年1月14日出具收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2000元和30000元;2012年1月19日出具收条,金额为30000元;2013年2月7日出具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88000元、200000元。双方没有对利率做出书面约定。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扶泰江承认黄清亮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及欠条是其书写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扶泰江在庭审中出示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中所涉款项的用途有不同意见,但未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扶泰江辩称其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8分的月息,其所写借条和欠条中的款项是利息结算而不是实际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并没有明确具体指明其所写借条和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利息结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扶泰江实际借款460838.53元,已经还款405000元,尚有55838.53元未归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扶泰江负责偿还原告黄清亮欠款55838.5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扶泰江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已还,其他借条都是利息欠款,不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是8分的高利息,不应支持,有录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清亮辩称,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写的借条都是实际借款。另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的收条是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不是上诉人还给的款,因我们还有帐要算,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扶泰江向被上诉人黄清亮借款有扶泰江出具的借条为证,扶泰江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些借款是其中20万元的利息结算单,不是实际借款。黄清亮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的20万元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二人都认可该借款当时约定的使用期限是一个月,如上诉人对利息有异议,不会又多次出具借条。扶泰江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录音内容也是上诉人自己翻译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黄清亮依据扶泰江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黄清亮称他的收条不是扶泰江的还款,是双方的工程结算。因黄清亮没有提出上诉,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上诉人扶泰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吕树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