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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平与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平,男,汉族,1983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慕荣,女,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平,男,汉族,1983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慕荣,女,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邮政局。
负责人崔春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方平因与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慕荣、白超华,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方平位于新县八里畈镇八里畈村槐树湾的房屋与被告邮政局八里畈邮政支局原办公楼南北相邻,且共山墙。2010年10月,因八里畈邮政支局办公楼需重建,被告邮政局将该房屋拆除,房屋拆迁的施工人为案外人程荣华。在拆除该房屋过程中因拆迁人员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房屋受损。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及加固方案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方平房屋北墙即已经拆除的邮政支局综合楼南墙,双方楼板均放置其上。拆除该楼一、二层楼板及楼梯段时,直接用锤砸拆产生振动,振动波沿其共用墙体传至方平房屋,使其房屋墙体薄弱部位产生裂缝。2、方平房屋二层虽然设置了QL,但一层未设置,构造比较简单,加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仅为1.0MPa,所以其墙体抗压、抗拉、抗剪强度相应较低,抵御外力变形能力相对较小,当受到不利因素影响时,墙体易产生裂缝、变形。3、墙体裂缝由外力引起,属受力裂缝,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第4.4.5条之规定,方平主房屋面以上墙体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注:安全性等级分Au、Bu、Cu、Du四级),其它裂缝墙体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鉴定意见为:1、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施工方拆除被告邮政局八里邮政所房屋楼板措施不当存在因果关系。2、方平房屋主房、附房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3、建议加固、整修,共花费鉴定费5700元。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加固出具方案及预算书,依据加固方案其工程造价为165205.81元,共花鉴定费22000元,该2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邮政局垫付。因原告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原告及其母亲于2011年3月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共花费租房费用1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903.5元,其提供的部分票据未加盖营运机构的税务专用章亦未标注往返目的地,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邮政局在组织拆旧房建新房过程中,施工人员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房屋自身的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与房屋的损坏亦存在一定的关系,该结论已经鉴定机构认定。邮政局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处理自身财产时未采取充分有效的手段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权,致原告房屋受损,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邮政局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邮政局均主张房屋拆除的施工方系被告昆仑公司,但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这一事实,且被告昆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与邮政局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不是房屋拆迁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拆除原房屋的相关事项,因此,被告昆仑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辩理由成立;被告邮政局应对其房屋是以何种方式或组织谁拆除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该房屋系由被告昆仑公司拆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邮政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程荣华的调查及程荣华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程荣华均称其与被告邮政局之间系范之宝介绍,其与邮政局之间是协商一致的雇佣关系,但被告邮政局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法后,原告亦表示不追加程荣华为被告,因此,程荣华虽为房屋拆迁的施工人,但其与被告邮政局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以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均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结合鉴定结论,施工方在拆除八里畈邮政支局原楼房一、二层楼板及楼梯段时,直接用锤砸拆产生振动,振动波沿其共用墙体传至原告房屋,使原告房屋墙体薄弱部位产生裂缝;且原告房屋二层虽然设置了圈梁,但一层未设置,构造比较简单,加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仅为1.0MPa,墙体抗压、抗拉、抗剪强度相应较低,抵御外力变形能力相对较小,当受到不利因素影响时,墙体易产生裂缝、变形,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施工人员拆除房屋采取措施不当系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性因素,因此,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邮政局的拆除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程度可确定为60%;自原告房屋受损至今已近4年,因处理相关事务花费的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该项费用可酌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邮政局垫付的22000元鉴定费,系处理该起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相关损失之一,因此,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总损失之内并予以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门面房房租损失的实际数额,该项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具体数额多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房屋加固工程造价165205.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700元、房租费10300元,共计205205.8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平各项损失共计101123.49元(205205.81元×60%-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原告方平承担1701元,被告新县邮政局承担2736元。
上诉人方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自身设计缺陷及存在质量问题违背事实,毫无法律及鉴定依据。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内容只是针对上诉人房屋在受到外力作用下墙体裂缝、变形进行的过程论述,无论是分析内容还是鉴定意见,均未提及上诉人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测上诉人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并以此让上诉人担责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四成损失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即使上诉人房屋存在稍小的缺陷,毕竟,上诉人房屋属于民间自用两层小民房,肯定远远比不上高层建筑的抗压、抗拉、抗震等质量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与本院认为段落表述的内容相悖,显属错误。判决内容在计算总损失后又将鉴定费用22000元重复计算,直接从上诉人获赔的金额中减去,明显错误,不应再次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是铁的事实,一审法院依鉴定书作出认定完全合法。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负担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三、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且房屋加固工程造价16万多元是充分照顾了上诉人,因为这16万多元仅仅是个预算,且是整个房屋的加固预算,而依据鉴定标准,上诉人的房屋加不加固都可以,并不是必须要加固的,是可以住人的,即便需要加固也仅仅是对4轴线墙体及跳梁进行加固,不需要全部加固。22000元是答辩人垫付的,是交给鉴定机关的鉴定费,当然应作为上诉人的总损失,在答辩人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不存在再次扣除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是充分的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的照顾了上诉人的损失,是一份完全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平位于新县八里畈镇八里畈村槐树湾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八里畈邮政支局原办公楼南北相邻,且共山墙。2010年10月,因八里畈邮政支局办公楼需重建,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将该房屋拆除。房屋拆迁的施工人为案外人程荣华。在拆除该房屋过程中因拆迁人员采取措施不当,致上诉人方平的房屋受损。该房屋受损程度,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意见书认为:1、方平的房屋墙体裂缝与施工方拆除新县邮政局八里邮政所房屋楼板措施不当存在因果关系;2、方平房屋主房、附房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注:安全性等级分Au、Bu、Cu、Du四级)。关于上诉人称其房屋不存在自身设计缺陷及质量的问题,因方平的房屋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自身的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与房屋的损坏亦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方平的房屋墙体产生裂缝与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施工拆除其八里邮政所房屋楼板措施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方平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方平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其负担四成损失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因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承担80%责任,上诉人方平承担20%责任更为适当,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鉴定费用22000元,不应从其获赔的金额中再次扣除问题,因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方平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方平各项损失共计142164.648元(205205.81元×80%-22000元)。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上诉人新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