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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林生与被上诉人董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生(又名杨超),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莉,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生(又名杨超),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莉,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枝宏,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
上诉人杨林生因与被上诉人董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董枝宏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由南向北行至名都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信明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杨林生重型颅脑损伤,四肢肌力三级属三级伤残;轻度弱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明显受限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在(2008)信刑终字第137号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已作处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902.65元)。现原告再次以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6119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护理费用及残疾辅助费用的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2008)新刑初字第15号判决书、(2008)信刑终字第137号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称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有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因有法律规定,法院没有支持,诉讼终结后,原告再次单独以精神抚慰金赔偿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6119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林生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1.2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林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7月26日20时许,被上诉人董枝宏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董枝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信明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达三级、七级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但(2008)信刑终字第137号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部分只判决董枝宏赔偿130902.65元。该判决没有支持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2008)信刑终字第137号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显属不公正判决。该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金额连我的治疗费用都不够。因被上诉人董枝宏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我带来终生毁灭性打击,导致我没能上成大学,而业且身体彻底残疾,生活不能向自理,全靠父母护理,精神承受巨大痛苦,家人为给我治伤,四处举债,尚有二十多万元高利贷无法还清,我矢父母因此而被迫上访和再次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遗漏项目补齐补全,但一审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故我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枝宏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林生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2010年7月12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协议﹥﹥载明,杨林生申请执行董枝宏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董枝宏刑满释放后一直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杨林生所在的县、乡政府己分三次拨付司法救助基金36000、县法院垫付3000元给付了杨林生。在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由杨林生所在的千斤乡政府参加,杨林生与新县宾馆达成协议:一、由新县宾馆自愿垫付5万元、新县法院垫付1万元、千斤乡政府垫付1万元,合计7万元作为执行款交付杨林生,杨林生自愿放弃所有本案涉及的利益;二、杨林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含后期治疗费用),即为一次性解决完毕。杨林生的母亲徐莉在该﹤﹤执行终结协议﹥﹥上签了字。该7万元作为执行款的钱己即时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07年6月,杨林生到新县宾馆打短工,2007年7月26日,因工采购在横穿公路过程中,被董枝宏驾驶摩托车撞伤。杨林生与新县宾馆达成协议:一、新县宾馆一次性给付杨林生经济帮助费10万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双方无其它纠葛。该经济帮助费10万元,己即时履行完毕。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董枝宏驾驶摩托车,在新县城关京九路名都酒店门前,将上诉人杨林生撞伤。将上诉人杨林生的伤情经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杨林生重型颅脑损伤,四肢肌力三级属三级伤残;轻度弱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明显受限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枝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杨林生受伤后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在(2008)信刑终字第137号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已作处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902.65元)。上诉人杨林生又以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为由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董枝宏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林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林生诉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董枝宏已在(2008)信刑终字第137号判决中,被判决其承担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林生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林生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林生诉求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林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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