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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付,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早,男,1928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志,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付,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早,男,1928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志,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学礼,男,1950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海,男,1968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昌,男,1948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厚宽,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术良,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运山,男,1938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付,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光兰,男,1944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亮,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勤,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才,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白川,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久印,男,1949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才发,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星,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才,男,1933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银,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安,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正堂,男,1949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显中,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发,男,1955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再知,男,1946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敬才,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术明,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宇,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安,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陆,男,1937年1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学,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星月,男,1940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玉昌,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少荣,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宝,男,1935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32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成,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山,男,1932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付,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亨喜,男,1953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克付,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平,女,1966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华,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运,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地,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才田,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学启,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校,男,1933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师,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良生,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加举,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明,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克文,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宇,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国,男,1948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仁,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得科,男,1949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泽付,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配举,男,1941年6月18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柳金付,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家安,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福星,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杨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松,矿长。
住所地:固始县方集镇杨山村。
委托代理人闫军贤,河南杨山矿业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及推选的三名诉讼代表人柳金付、李福星、陈家安,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闫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柳金付等60人于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通过招工进入杨山煤矿工作,在工作期间从事采掘煤炭及其他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或因工作期间受伤,1986年至1996期间、2004年(1人)经河南省及信阳地区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确诊部分原告患尘肺病,另有部分原告因患尘肺病及事故受到伤害由信阳地区劳动人事局、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残废证,另有2人于2009年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患尘肺病。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述到目前为止60名原告中已退休59人,另1人梁得科系非正式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按当时政策有部分原告因患尘肺病二期或一期尘肺病加结核病,享受了提前退休的待遇。由于固始县杨山煤矿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11月至2013年原告等多名老工伤人员向政府信访办、固始县工业和信息局、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伤残津贴。2012年11月14日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该信访事项作出回复:2010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申报材料对于原杨山煤矿98名老工伤人员进行身份确认,符合条件的50人,存疑44人,排除4人。按豫人社工伤(2011)6号规定,用人单位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李福星等符合条件的50人才能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纳入管理后,已经退休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用人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信访的老工伤人员对处理意见不服,2013年12月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书:固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访处理意见适用政策得当,决定维持。2013年12月20日柳金付等60人,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享受老工伤有关待遇,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议:你们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你们主张的权利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时至今日已逾多年之久,2013年12月2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柳金付等60人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固始县杨山煤矿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伤残津贴、补发下岗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待遇。
另查,许义刚于2013年12月8日死亡,其妻子陈殿平作为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蔡玉作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推选周其志作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柳金付等60人要求固始县杨山煤矿补发下岗至退休期间的工资,该诉请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工资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的,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柳金付等60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要求固始县杨山煤矿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多名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患职业病诊断时间跨越20余年,其依共同诉讼形式起诉,且每名原告的具体情况不完全相同,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适用法律和参照的标准不完全一致,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沿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庭审时原告方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伤残津贴也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伤残级别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程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且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柳金付、周发早、周其志等60人对被告固始县杨山煤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柳金付等60人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于上世纪的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进入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工作。他们在工作期间从事采掘煤炭及其他工作,有的因长期接触粉尘患了尘肺病,有的因工受伤,有的中途下岗。目前60名上诉人中已退休59人。按当时政策,有部分因患尘肺病二期或一期尘肺病加结核病的上诉人,享受了提前退休的待遇。由于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故己退休的上诉人中患尘肺病的和因工受伤的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2月20日,柳金付等60人,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老工伤有关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伤残津贴、补发下岗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待遇。关于补发下岗至退休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认定该诉请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工资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并且被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中有多少人下岗、每个下岗人下岗时间和工资待遇不完全相同,不适合共同诉讼,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补助问题。柳金付等60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要求固始县杨山煤矿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补助。柳金付等60人中有多少人患了尘肺病,有多少人因工受伤,且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完全相同,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适用法律和参照的标准不完全一致。原审认定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柳金付等60人,每个人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行讼诉解决各自的诉求。综上,上诉人柳金付等6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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