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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行勇、桂行安等四十人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下沟村民组及被上诉人桂行顺、徐金良、熊先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勇,男,1964年3月1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安,男,1963年4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良,男,1962年4月2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勇,男,1964年3月1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安,男,1963年4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良,男,1962年4月2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志,男,1956年8月2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永,男,1965年9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志红,女,1972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成,女,1932年11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事明,男,1952年1月1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立和,男,1949年10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立全,男,1940年4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奇,男,1950年5月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男,1974年1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焰华,女,1976年12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秀,女,1940年4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银,女,1968年3月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心琴,女,1966年4月3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厚,男,1966年4月1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信忠,男,1923年1月2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勇,男,1978年9月2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双,女,1995年8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飘飘,女,1993年12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丽,女,1979年5月2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1954年9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永菊,女,1968年10月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伶俐,女,1993年1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桂玲,女,1970年6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恒,女,1967年9月2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亚兰,女,1991年1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女,1965年6月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梦梦,女,1990年11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光,男,1989年12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胜,男,1992年4月2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女,1972年12月1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女,1961年11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宽,男,1969年7月1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凡,女,1993年1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行春,男,1965年3月22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梅,女,1968年10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芳,女,1966年5月1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超,男,1988年11月12日生。
诉讼代表人桂行勇、桂行安,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下沟村民组。
代表人桂行玉,下沟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行顺,男,1964年6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良,男,1964年12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先锋,男,1964年8月20日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行勇、桂行安等四十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下沟村民组及被上诉人桂行顺、徐金良、熊先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桂行勇、桂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下沟村民组代表人桂行玉,被上诉人桂行顺、徐金良、熊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缴上诉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扬 帆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罗山县人民法院:
你院在审理上诉人桂行勇、桂行安等四十人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下沟村民组及被上诉人桂行顺、徐金良、熊先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197号、1198号鉴定意见书”,2007年12月20日《荒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甲方代表人桂立全、张事明、桂行安三人签名字迹不是其三人所写、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也不是或无法判断是否他们所留,该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或核实其是否追认,以确认合同的效力;其次,应当核实提起诉讼是否为该四十个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同时核实该四十人在2007年12月20日《荒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是否年满18周岁,以确认是否有诉权。
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该案的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桂行顺、徐金良、熊先锋于2012年5月2日与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当追加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以上问题,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