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殷全军与被上诉人殷建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全军,男,1980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发,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全军,男,1980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发,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殷全军因与被上诉人殷建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上诉人殷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常庆红三人合伙购得车牌号为鄂AHK080重型货车一辆,搞经营水产运输。当时每人投资20万元人民币,其中购车10万元人民币,周转资金1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元月23日合伙人常庆红觉得跑车比较辛苦,就提出退伙。原、被告及常庆红三人经核算,去掉车损4万元人民币,生意上亏本8000元人民币,最后退给常庆红现金152000元人民币。此车就成为原、被告两人共同所有。从春节期间此车一直在停放着。被告2013年4月份从原告人儿子手中将车辆的手续拿走,然后把车开走。在此期间,被告曾跟原告说过准备将此车卖了,原告不同意卖。可被告在2013年5月3日到武汉将此车卖掉。原告知道后,就亲自去找被告要自己投资的钱。被告以帐没有算清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6月9日在苏州市香雪海大酒店经过会计师夏谨给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0500元人民币。
原审另查明,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计师夏谨资质有异议,为此本院进行调查取证,证明证人夏谨具有会计师资质。
原审另查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原审另查明,合伙人之一常庆红(现已退伙)提供书面证言证明,本人与原、被告三人合伙做水产生意的基本情况及本人退伙结账情况,并证明合伙生意的钱和所有账目均由被告殷全军掌管。
原审认为,原告殷建发、被告殷全军及常庆红三人共同出资购车做水产生意,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三人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后来常庆红退伙,原、被告双方继续经营直至散伙,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常庆红的证言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情况、本人退伙情况及合伙账目由殷全军管理,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可。原告举证证明鄂AHK080重型货车有其一半股份、要求被告不得私自卖车的经过。在双方通话中,被告承认卖车并说出卖车所得价款,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是在和原告结清账目,车归其所有后才卖的车,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观点,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夏瑾会计师的证言及清算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已就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录音经过了剪辑,其当时喝醉了,被原告骗去算账的,同时对夏瑾会计师的身份有异议,说其不认识夏瑾,也未谋面,与原告没有算清账目,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夏瑾会计师的报酬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被告认识夏瑾,也见了面,清算结束时被告将清算单拿走,说回去想想。同时被告的辩称,也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夏瑾具有会计师资格。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合伙的账目很清楚,就算不是专业的会计师也可以算清,因此本院认为夏瑾是否具会计师资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陈述,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全面又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手中握有与原告算账的清单但拒不向法庭提供,而这份证据明显不利于被告,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及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全军将合伙财产中原告殷建发应得的份额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殷建发。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80500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80500的得出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没有反映双方全部债权债务,也没用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更没有原始凭证,是擅自下的结论。2、原审认定合伙账目由殷全军管理,对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同时,原审认定夏会计师的报酬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双方共同支付报酬的证据。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当,应当依申请人申请才能调取,同时原审超出审限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中双方由夏会计师出具的结算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相关法律效力,应当依法认定。同时账目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以及双方共同支付夏会计师报酬等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殷建发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实该5.2万元款项由殷建发支给退伙人常庆红,对此,常庆红在证言中亦予以认可。故支付退伙人常庆红的15.2万元可以由殷建发的付款凭证及常庆红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夏瑾所列出“殷建发拿出的款子”中1、2、4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三项“付给第三方5.2万元”为殷建发付给常庆红的5.2万元,有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及常庆红的证言相互印证,均在卷佐证;对于第5项“第三方退出时少拿的2.4万元”,此部分为第三人常庆红退伙时拿出的作为生意亏损和车辆的折旧费用,此部分为常庆红拿出,并不应当计算在该部分之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全军、殷建发、常庆红三人共同出资购车做水产生意,虽无合伙协议,但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80500元是错误的,对此,殷建发投资款15万元及购车款7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殷建发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也证实该5.2万元款项由殷建发支给退伙人常庆红,对此,常庆红在证言中亦予以认可。故支付退伙人常庆红的15.2万元可以由殷建发的付款凭证及常庆红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会计师夏瑾出具的账目结算清单,上诉人称其系酒后出具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其账目核算符合双方实际收支情况,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夏瑾所列出“殷建发拿出的款子”应为15万+7万+5.2万+6.4万=33.6万。对于夏瑾所列“殷建发收到的款子”之中,对于1、2、3项,双方并无争议,也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4项,“车辆亏损14.7÷2=7.35万”,此部分车损14.7万元中,应当扣除常庆红的车损4万元,同时此时常庆红已经退伙,故该笔款项应当由殷建发、殷全军两人平分,故第4项殷建发得到的款项为(14.7万—4万)÷2=5.35万元,原审此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殷全军最终应当支付殷建发款项为33.6万-25.95万=7.65万元。对于原审程序,原审延期有相关延期审批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殷全军将合伙财产中被上诉人殷建发应得的份额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殷建发。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殷全军负担1250元,由殷建发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殷全军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殷建发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