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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儒洋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5号楼1单元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5号楼1单元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儒洋,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万全,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席雨,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儒洋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被上诉人刘儒洋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席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30分(天气:晴),席雨驾驶豫A7387E号车沿尤店至高店方向行驶至朱寨村养殖场地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车辆下路右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席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席雨当即报警。第二天,原告被送入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以急诊入院,诊断为:寰椎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5天(不含确诊1天),支付医疗费25951.81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继续颈托保型外固定;3、防摔伤;4、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7日,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7日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包含鉴定检查费)。其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张文秀、藏立冬的身份证及护理费领条,金额均为9500元(100元/天×95天)。
被告冠芝霖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的工作报酬情况:2013年2月、3月为1500元/月;4、5、6、7、8月为1800元/月。原告称在被告冠芝霖公司处领工资都有签字,被告提供的不是签字的表,且也不对,1月和2月是2800元,后面几个月是2300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后面的没发。关于冠芝霖公司陈述垫付医疗费18500元,提供的证据是预交金凭据,而此凭据上交款时间和内容与原告所持有的凭据有重合,原告只认可给付了12000元。
另查,被告人王万全在郑州原来开办“万全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冠芝霖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万全。“(郑州)万全商贸公司”或“河南万全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分公司均为王万全所使用的名称,被告未提供“郑州万全商贸信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注册或备案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供“郑州市二七区万全通讯设备商行”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是“王茜莉”,发照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从王茜莉的建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账户给刘儒洋转款1800元,被告陈述是给原告8月份工资,但原告认可是7月份工资且不能证明以前每个月都是1800元。2013年元月,被告以“郑州万全商贸信阳分公司”名义招聘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报酬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席雨所驾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人王万全名下,由席雨驾驶用于为公司送货。该车在被告信阳平安公司购买有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在席雨驾驶该车载原告和公司货物送货到息县店返回信阳到洋河送货途中。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2013年10月14日以“郑州万全商贸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浉劳人仲字第(2013)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申请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裁决书中陈述自其受案后,“被申请人王万全就一直杳无音讯”,也“没有到庭”。送达开庭通知是在“2013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申请人刘儒洋及委托代理人刘超陪同下,前往信阳市万家灯火8号楼30楼3007室送达”,“被申请人王万全依然没有露面,也没有找到任何相关人员”,该委遂缺席裁决。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席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席雨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席雨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冠芝霖公司辩称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已就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但原告就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未经仲裁即起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虽就劳动关系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被申请人是郑州万全商贸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但该公司目前无法证实其合法存在,即使其合法存在也与被告冠芝霖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冠芝霖公司及王万全也没有参加仲裁程序,冠芝霖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仲裁裁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重大瑕疵,该仲裁裁决不应约束原告依法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席雨也是被告冠芝霖公司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可由其雇主承担,席雨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595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营养费1440元(96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已支付19000元,原告住院实际9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且继续颈托保型外固定,故对其主张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8682元/年计算与原告陈述其领取工资水平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3天,计款为12808.67元(28682元/年÷365天×163天);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计款112846.54元。应由被告冠芝霖公司赔偿,席雨负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冠芝霖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余额为100846.54元。因肇事车辆在信阳平安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信阳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个人所有用于营运不予理赔,但事故车辆虽登记在王万全名下,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显示该车多次发生事故且均为席雨驾驶,席雨驾车虽为王万全公司所用,并非营运,故被告信阳平安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阳平安公司应代为赔偿10000元。被告冠芝霖公司还应再给付原告9084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儒洋各项损失人民币90846.54元。被告席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儒洋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48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赔偿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儒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否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得当。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因原审被告席雨(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上诉人刘儒洋(乘坐人)受伤。被上诉人刘儒洋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亦有选择诉权的权利,故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不影响上诉人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儒洋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关于医疗费,从上诉人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预交金凭据来看,原审认定其垫付医疗费为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刘儒洋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进行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19000元,原审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刘儒洋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8元,由上诉人河南冠芝霖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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